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聲請人 陳錫山 相對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威成 相對人 葉治宏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2月21日1,000,000元112年1月16日WG0000000002111年12月21日6,000,000元112年1月16日WG0000000003111年12月21日2,000,000元112年1月16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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