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附民原告 鄭愛鈴 附民被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7分判決在案,經書記官於同日11時27分製作判決正本,有本院審判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