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家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罪等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家財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陳家財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八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例││├────────┼──────────┼───────────┼───────────┤│宣告刑│有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有徒刑三年四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十月│││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幣六千元││││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4、5月某日至100│100年3、4月間某日至100│100年12月20日│││年2月15日│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180號│33423號│33423號│├───┬────┼──────────┼───────────┼───────────┤││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9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1.31│10l.12.05│101.12.05│├───┼────┼──────────┼───────────┼───────────┤││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判決│101.01.31│102.05.15│102.05.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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