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氣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乙○○○○步兵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九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瓦斯供貨契約,約定原告需以每五十公斤桶裝
一千一百元或每公斤二十二元為標準,供給被告所需之瓦斯,被告如缺瓦斯,須
向原告訂購,原告為維持此一供貨契約之繼續性利益,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修繕被告中庄東營區之伙房爐具,另於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花費十八萬零六百元修繕被告於南投明德營區之爐具及瓦斯管線,
藉以取得被告之信賴,未料被告竟九十二年間起即惡意隱瞞原告向第三人購買瓦
斯,違反兩造所訂供貨契約之默契,且被告於兩造瓦斯供貨契約屆滿之後不再向
原告購買瓦斯,損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按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方僱請他人替被
告修繕爐具及瓦斯管線,原告與被告間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
,請求承攬報酬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則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替被告修繕爐具及瓦斯管線,使被告受有無庸支出二十九萬一
千六百元之修繕費用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依兩
造所簽立之「瓦斯供貨契約」,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瓦斯之義務,且該契約第三
項第四款規定:「瓦斯爐具維修,如未經買方(即被告)同意,賣方(即被告)
於買方如有維修、更換等行為,不得據以向買方要求付費」,被告並未同意原告
維修及更換瓦斯爐具,依約自無庸負給付之責,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之簽
名為一士兵「 簡仕明 」,並非營長 蕭錦忠 ,並無代表被告之權,自不得認為被告
有同意原告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瓦斯供貨契約,原告為維持此一供貨契約之
繼續性利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修繕被
告中庄東營區之伙房爐具,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花費十八萬零六百元修繕被
告於南投明德營區之爐具及瓦斯管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估價單及證
人 王晨洲 (原名 王清來 )證述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二十九萬一千
六百元?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爐具及瓦斯管線修繕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修繕之估
價單有被告之伙房兵「簡仕明」簽名為證,然查,被告之伙房兵「簡仕明」在估
價單上簽名,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請人施作系爭爐具工程,而有被告之伙房兵簡仕
明在場為證,惟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被告之爐具及瓦斯管線修繕工程有成立承
攬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兩造間存
有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
本院難認有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替被告
修繕爐具及瓦斯管線而支出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查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使原告負有此一修繕義務,被告亦因因原告之修繕
行為而受有免予支付修繕爐具及瓦斯管線費用之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益。又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同
意原告之修繕行為,依兩造之瓦斯供貨契約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此
一修繕費用云云,然查,被告為一軍事單位,所駐守之營區自是戒備森嚴,進出
營區均有崗哨管制,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如何能派人進入被告營區大舉修繕被
告伙房之爐具及瓦斯管線,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均有「簡仕明」之
簽名,而被告亦自認「簡仕明」係其營區之伙房兵,可見被告當時亦明知原告之
修繕行為,而未表示反對,據此,自難認被告抗辯未同意原告修繕云云為真。再
者,兩造之瓦斯供貨契約乃係九十一年三月份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之修繕行為則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均係在契約簽訂之前,亦非
契約所得規範之範圍,而無該契約第三項第四款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云云,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