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詠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通(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下合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稱施用毒品部分)、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下合稱幫助洗錢部分),就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侵害之法益類型各相同,惟與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法益之專屬性均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似手段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較高之非難重複性,惟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與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手段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對於金融秩序、打擊犯罪之社會法益,亦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惟二部分均與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至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因侵害之法益歸屬主體不同,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4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請長官酌量減輕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3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7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