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顏士勛 (兼 顏連豊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陳盈壽 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楊勝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顏怡瑄

顏旻靖

被上訴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旻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 律師

劉柏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顏怡瑄、顏旻靖在顏士勛、顏連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慧美 所遺之財產訴訟,抗辯顏士勛、顏連豊喪失對被繼承人蔡慧美之繼承權,並反請求主張蔡慧美對顏士勛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將借名登記物移轉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顏怡瑄、顏旻靖反請求主張因繼承而對顏士勛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涉及當事人適格問題,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4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李慧瑜

法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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