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98年度簡字第5236號」更正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3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張文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3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21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張文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87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