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鐸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鐸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袋壹個(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大安南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大安南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77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反面)。
㈡、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王鐸儒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警卷第7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35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將其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
102年3月15日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王鐸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含袋淨重0.788公克,檢驗後含袋淨重0.7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物理外觀上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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