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3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4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再審聲請人確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相對人同意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再審聲請人誤載為項)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故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原確定裁定均係以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有裁定不備理由或不應適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違法,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237號111年度救字第589號111年4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238號111年度救字第590號111年4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239號111年度救字第591號111年4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240號111年度救字第592號111年4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241號111年度救字第593號111年4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242號111年度救字第594號111年4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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