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06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與青昇路1段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㈢照片3張。

 ㈣調查筆錄。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

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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