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