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
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嗣
追加為528458元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3日12時許,侵入原告位於臺中縣○○鄉○○路183之53
號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竊盜犯行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損失經核計共為528458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之財
物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僅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
(共8錢2分)、珍珠項鍊39條、水晶項鍊1條、K金項鍊1條
、耳環4副、項鍊墜飾2個、戒指2只,及將上開金項鍊、金
手鍊持往臺中縣○○鄉○○路○段○○○號「金復發銀樓」,出
售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黃鴻志 ,得款18450元,其餘均
經警發還給原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售部分之金
項鍊、金手鍊(共8錢2分)之損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其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45
0000元,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損害賠償請求為5284
58元,原告所主張者仍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
所許,亦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財物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該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等情
,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自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竊取其如附表所
之財物,扣除經警發還部分,尚損失528458元,此並業據原
告提出金戒指保單10紙、藍寶鑽戒證明1紙、金項鍊證明7紙
、鑽石K金項鍊證明1紙、金手鍊證明6紙、金幣證明3紙、古
錢金飾證明1紙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 洪文昌
庭證述:「附表所示的東西都是我們家失竊的,這些東西有
些是我買送給我太太的,有的是我太太自己買的,有的是我
父母送給孩子的」、「都是我太太在保管,但大部分都放在
一起,都放在化妝台及床頭櫃裡。那些東西除了派出所領回
的以外,其餘的都不見了」、「我認為是無價,有些都有紀
念價值,無法用金錢衡量。會有那麼多數量是經長期累積的
,有些是親戚送給孩子的,有些是我們自己買的。古錢、金
幣確實都有,金幣是我公司送我的」。核均與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且核上開財物既均放置一起,被告應無僅竊取一
部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僅竊取部分財物,應屬不實在,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45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⑹又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另本件訴訟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r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