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第7行至第8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更正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第14行至第15行「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之人」更正為「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安均 』之人」,第5行至第7行「,並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刪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蔡安均」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相應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戊○○、甲○○(下稱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所對應之本案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而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相應之方式對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求職遭詐騙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詐騙集團,是因為詐騙集團向我謊稱寄送金融卡可以幫助他們公司節稅,所以我才將金融卡寄送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是偵查階段已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辯明自白之機會,被告既無自白其具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未經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安均」之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丙○○等3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並均履行完畢,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任何獲利,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屠宰業、麵店、物流業等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現亦有正當工作,並已分別與告訴人丙○○、甲○○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1頁、第43頁),是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即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未
能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等情,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經查,本案丙○○等3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安均」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資料1丙○○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許起,陸續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予丙○○佯稱:因其於台灣大車隊註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金融VISA卡遭駭,恐遭盜刷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49,986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07至108頁)⑵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61至63頁)⑶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05頁、第109至114頁)⑷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交易通知翻拍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15至117頁)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49,989元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許9,123元2戊○○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起,陸續假冒巧連智數位學習網賣場客服人員致電予戊○○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4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⑴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25至128頁)⑵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61至63頁)⑶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14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49至51頁)⑷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6頁)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5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37至139頁)112年8月14日20時1分許49,989元112年8月14日20時5分許9,989元112年8月14日20時6分許9,989元112年8月14日20時7分許9,98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3甲○○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17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予甲○○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致系統錯誤而誤為客戶預約叫車,且信用卡已預先刷卡付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14日19時45分許49,98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42至148頁)⑵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7月19日至112年8月15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71至73頁)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807號函暨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93至97頁)⑷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41頁、第149至156頁)⑸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58頁)⑹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照片10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59至161頁)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5月18日至112年8月16日)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62頁)⑻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63頁)⑼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64頁)⑽甲○○之IPASS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69至170頁)⑾通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71頁)⑿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擷圖照片3張、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72至173頁)⒀簡訊擷圖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宜伶 」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74至175頁)⒁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卷第176至177頁)112年8月14日19時49分許49,992元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許49,997元112年8月14日21時38分許49,981元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112年8月14日21時40分許49,981元112年8月15日0時5分許49,99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112年8月15日0時7分許49,98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以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丁○○之供述1.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連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2.被告與索要帳戶者期約1張金融卡1萬元之對價。3.索要帳戶者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4.被告二專畢業,自111年12月起經營商舖,智識程度正常及社會經驗充足。㈡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丙○○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丙○○之通話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戊○○之指述、告訴人戊○○受騙轉帳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詐騙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㈣告訴人甲○○之指述、告訴人甲○○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告訴人甲○○與詐騙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㈤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連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之人。㈥土銀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佐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㈦遠東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佐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㈧永豐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佐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㈨連銀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佐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 官余映欣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