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奕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奕彣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有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檢體編號:108DH-531、108-531」之記載更正為「檢體編號:108DH-531、108H-531」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奕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碰撞路旁貨櫃屋,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54號被告侯奕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意識模糊、視覺模糊等現象,竟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上,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以捲菸方式吸食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導致其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某郵局,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操控能力降低,自撞路旁貨櫃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於副駕駛腳踏墊上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6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奕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H-531、108-531)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自承於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先是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自撞路旁貨櫃屋,顯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則移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