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褓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代價,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一樓,為甲○○照顧其八個月大之女兒 何美 ,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乙○○在房間之床上餵何美喝完牛奶後,見何美睡著,其應注意何美當時已八個月大,已有自行翻身之能力,須慎防何美因翻身而跌落床下,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床沿做任何防護措施,即離開床邊至洗手間,致何美於無人看護之情形下,跌落床邊,並撞到床邊之嬰兒車,而受有兩側臉頰各瘀傷四×三點五公分、左側上臂瘀傷(圓形)約四公分、左足部紅腫三×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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