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威帝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睫優 相對人 李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一直有訊息對話,請相對人回公司核對,或是由公司派員與其核對金額,但相對人一直推託不願與公司核對,導致公司無法如期付款,公司願意支付員工薪資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須審酌其實體事項。
三、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作成抗告人應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3萬元,同年3月31日前另給付6萬0,230元之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兩造合意成立之上開調解方案內容,並無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給付4萬5,000元後,未依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繼續給付之事實,亦已提出薪轉帳戶電子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抗告意旨並不爭執上開未依調解方案內容給付之情,則原審裁准相對人得就抗告人尚未依約給付之4萬5,230部分為強制執行,合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勞資爭議調解前即應審慎核對判斷,而不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復行爭議之籠統金額問題,辯稱相對人不得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黃宣撫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