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蔡永俊 即原告被上訴人即 蕭文進 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6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告蔡永俊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