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309元,及其中54,480元自民國
(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利息請求部份減縮為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月間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伊有跟原告協調月付
金,但是月付金額太高,伊還有房貸及卡債要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而被告到庭亦不
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
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
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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