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品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品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警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經警執行強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復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屬「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被告雖自102年8月5日起,主動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求
戒癮治療(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本件係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仍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