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張淑姿
訴訟代理人  楊宗賓
被   告  黃清文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7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清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被告黃彥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橋往市區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044元
2.精神慰撫金:15,956元。
3.上開金額合計90,000元,被告黃清文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彥彰明知被告黃清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
車輛交給被告黃清文使用,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清文則以:被告黃清文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當
時下大雨,且系爭車輛已1、20年了,應扣除折舊;被告黃
清文一直有使用被告黃彥彰之車輛,只是一直沒有取得駕駛
執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彥彰則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黃彥彰在上班,
因父親即被告黃清文要去看醫生,所以將車輛借給被告黃清
文使用。被告黃彥彰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文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開時、地駕
駛被告黃彥彰所有之車輛,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黃清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黃清
文,此為被告黃清文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黃清文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
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乃
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
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
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黃彥
彰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黃
彥彰任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父親即被告黃清文駕駛其車輛
致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所為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黃清
文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彰、黃清文
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44元,其中零件費用40,190
元、非零件費用33,854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
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97年4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08年8月12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019元(計算式:40,190元
×1/10=4,019元),加計非零件費用33,854元,其總額為
37,873元(計算式:4,019元+33,854元=37,873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7,873元之範圍
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警詢時表示「(問:受傷部
位及傷勢如何?)雙方均無人受傷」,此有前揭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故本
件車禍事故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非精神慰撫金15,956元云云,於法究非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73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873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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