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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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綺情二手名店收購之收據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民國100年8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對於100年7月14日所為竊盜犯行,在警詢中曾自承其因生活困難,乃臨時起意下手行竊,並於當日行竊後旋將所竊物品轉賣與「綺情二手精品店」以為掩飾,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3800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戴詠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97號被告林家榕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11號「福華飯店極緻平翰名品專櫃」,趁銷售員戴詠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ods」名牌包1個(價值約新台幣23800元),得手以其所有之購物袋遮掩步出福華飯店,嗣經戴詠潔察覺物品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詠潔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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