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偉宏(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朱子涵 (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持棒球棍擊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31、43、4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鋁製棒球棍,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鋁製棒球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被告趙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宏與朱子涵、朱子涵之父 朱萬得 (前開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朱子涵因此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偉宏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家前,欲與趙偉宏理論。詎趙偉宏見朱子涵孤身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持鋁製棒球棍毆打朱子涵,致朱子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後趙偉宏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棒球棍擊打朱子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後照鏡彎折、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朱子涵因此欲持手機報警,趙偉宏為阻止朱子涵向外求助,竟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朱子涵之手機並摔擲於地,致上開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子涵。
二、案經朱子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以鋁棒擊打告訴人之機車,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於地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3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證明該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