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0號

原告 黃鉦皓

被告 柯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416之1號對面時,因該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在路邊,其本應注意遇此狀況應妥設故障標誌且不得占用道路妨害他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妥設故障標誌以使後方來車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股股骨折、左骨盆骨折、臉部、左膝、陰囊開放性傷口、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5萬7,255元;⑵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225,000元);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2,000元:以月薪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核計16萬2,000元(計算式:27,000元×6月=162,0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故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減損比例請鈞院認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⑸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7,255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0萬1,5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收據彙總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柯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5萬7,2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7,2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杏暉復健科診所收據彙總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22萬5,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屬照顧3個月,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之該診斷證明書確記載「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因傷有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22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6月,並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2,000元(計算式:27,000元×6月=16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已係成年人,我國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復參以卷附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3萬300元,足認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6個月內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允當,且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六個月」等內容,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傷休養6月無法工作,亦屬有據,足堪採信,則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2,000元,應屬有據,核屬正當。

(四)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請求60萬元等情。經查,觀諸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民國112年03月03日、112年04月27日、112年06月01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庚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內容,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8%為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萬5,92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8%=25,92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點係154年3月15日,佐以原告依馬偕醫院醫囑休養6月,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足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由本件事故發生受傷送急診之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經休養6月(即180日)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54年3月15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一次給付金額為59萬6,701元【計算方式為:25,920×22.00000000+(25,9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96,7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9萬6,701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25萬7,255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股股骨折、左骨盆骨折、臉部、左膝、陰囊開放性傷口、會陰部挫傷等傷害。爰審酌原告大學四年級在學中,沒有收入,111年度給付總額31萬3,774元,名下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3萬元;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111年度給付總額573元,名下汽車3筆,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7,25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0萬956元(計算式:257,255元+225,000元+162,000元+596,701元+90,000元=1,330,956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妥設故障標誌,停放於路邊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萬9,287元(計算式:1,330,956元×3/10=399,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1,65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7,637元(計算式:399,287元-91,650元=307,63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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