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張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機械設施乙批(見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滾輪製造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79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返還之對象及範圍,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 為兄妹關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兄 張金賀 (已歿)前共同經營涌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涌新公司),嗣涌新公司於85年、86年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後,原告及張金賀即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向 宋耀堂 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及張金賀各有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無償提供系爭機器予涌新公司使用。繼原告於91年1月間退出涌新公司經營時,張金賀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原告就系爭機器有一半權利,原告則與張金賀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器應有部分1/2出租予張金賀,每月租金為1萬元,繼由張金賀按月將上開租金交予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張義雄 (已歿)。嗣張金賀解散涌新公司,另以新涌新企業社名義經營系爭工廠,而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後,因被告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系爭工廠,並與原告另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器應有部分1/2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應按月將上開租金交予張義雄,又原告已於110年4月6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收受,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機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7、98年間與張金賀經營新涌新企業社時,系爭工廠內即有系爭機器。嗣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後,被告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經營系爭工廠,因被告斯時認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全係由張義雄提供,故與張義雄約定以被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終老為代價,向張義雄購買系爭機器,繼兩造舅舅 陳金枝 始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為其所有。又系爭機器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係陳金枝所有,其餘6台機器則係張義雄以其貸款之資金購買後,陸續提供予涌新公司、新涌新企業社所營系爭工廠使用,均非原告及張金賀以自有資金共同購買,故原告並非系爭機器共有人。再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載明系爭機器之規格、型號等內容,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機械設施與系爭機器無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㈠涌新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嗣於96年11月27日解散。
㈡原告及張金賀於91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
張金賀和張昆保先生,已談妥涌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拆股條件(自91年1月22日起)」、「涌新五金之機械設施,張昆保先生有一半之權利」等內容。
㈢兩造、張義雄、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 陳金滄 於91年12月5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將其等原就涌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張金賀。
㈣新涌新企業社於95年6月22日設立,嗣於102年7月26日歇業。
㈤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
㈥涌興企業社於102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系爭機器現置放在系爭工廠內,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㈦原告於110年4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1/2,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器,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 陳水枝 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兩造的舅舅,伊於76至78
年間,分別出資請二家公司設計製造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機器,後來伊姐姐 張陳金滄 向伊借用上開二台機器,伊才同意將上開二台機器移至系爭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宋耀堂於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冠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祺公司)上班,負責設計製造機器,系爭機器中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機器係由冠祺公司所出售,並由原告出面與冠祺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機器則非冠祺公司所出售,伊不清楚來源,當時伊到現場維修時,就曾看到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審酌證人陳水枝、宋耀堂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非屬冠祺公司所出售乙節,各自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 佐如 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之購入來源及方式,故證人陳水枝所證上情,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為其與張金賀共同出資向證人宋耀堂所購得,其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應有部分1/2乙節,自非有據,洵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宋耀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前接洽機器購買事宜時
,公司名稱似乎為涌新公司,伊雖有見過張金賀,但未接洽過業務,當時是由原告與冠祺公司負責人 宋耀進 接洽,伊雖不確定原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上開機器,但伊認為應該係以公司名義購買,因為通常都是由公司購買機器,不會是個人購買機器;伊不知道購買上開機器之資金來源,但應該係以現金及開票方式付款,至於係以何人名義開立支票伊不清楚,因為時間久遠,冠祺公司應已未保有相關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審酌證人宋耀堂既證稱原告僅係出面洽談買賣事宜,其不知實際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為何,且斯時冠祺公司出售機器之交易對象應為公司等節,則依證人宋耀堂上開證述,僅足佐證原告曾出面向冠祺公司接洽機器購買事宜,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確係由原告及張金賀共同出資購買。參諸證人 陳建源 亦於審理時證稱:兩造及張金賀均曾向伊父親 陳博文 承租系爭工廠,但伊不清楚承租名義人是公司或個人,原告及張金賀共同經營公司時,伊有在系爭工廠內見過系爭機器,但不知道系爭機器實際上係何人出資購買或歸屬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是依證人陳建源前開證詞,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上情為實。稽之原告就就其主張系爭機器為其與張金賀共同出資購買乙節,復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付款資料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執此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機器為其與張金賀共同出資向證人宋耀堂所購得,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機器應有部分1/2乙節,亦非有據。
㈣復查證人陳建源雖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及張金賀原本共同經
營公司,後來原告與張金賀拆夥,不再合作,當時原告及張金賀均有跟伊說過機器分為1人1半,但關於該分配機器之範圍是否包含公司全部機器抑或系爭機器中何些機器,並未特別向伊說明;又伊曾經看過張金賀及原告在爭吵分產事宜,嗣後張金賀曾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然質諸系爭切結書上僅載明「涌新五金之機械設施,張昆保先生有一半之權利」等內容,並未記載該機械設施之規格、型號及數量等明細內容;參以陳金枝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斯時亦同在系爭工廠內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系爭工廠內亦置有非屬原告、張金賀或涌新公司所有之機器,而非屬張金賀所得分配原告或肯認原告亦具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範圍;況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為其與張金賀共同出資購得乙節為實,業據前述,自難單憑系爭切結書上開文句內容,逕認原告確具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涌新公司96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科
目並未記載系爭機器乙節,固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縱令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與涌新公司於96年11月30日之資產內容核實相符,惟系爭機器是否為涌新公司所有,此與系爭機器是否為原告及張金賀出資購買而共有乙節,係屬二事;況系爭機器中亦有證人陳金枝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乙節,業據前述,故原告單憑涌新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未記載系爭機器為其資產乙節,主張系爭機器確為原告及張金賀所共有,洵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與張金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機器,而有
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1/2,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執上開事證復未能佐證其主張上情為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
編號滾輪製造成型機(外徑規格)價格(新臺幣)11.5mm40萬元22mm48萬元32.5mm48萬元43mm48萬元54mm50萬元65mm50萬元76mm58萬元88mm130萬元合計4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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