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請人 張璟敏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12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4年3月3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劉莉 品
113年9月20日
60,500元
1272321
未載
2
劉莉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9月30日
60,500元
1272322
未載
3
劉莉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0月20日
60,500元
1272323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