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匯款至被告銀行所
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爭執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匯入被告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五
十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拒絕返還之理由主要為被告持有原告簽具的八十六年
八月二日、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據,經查該借據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爰依民法
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消費寄託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匯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主要係為使被告客戶方便還款及被告分行
間業務往來而設立,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其他四位客
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上開匯款五十萬元至系爭帳戶應係為了還款;而原告
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九月十日由訴訟代理人丙○○陪同至被告銀行處
辦理借款,為使借款得以循環動用,避免一次動用整筆計息之便,曾先後簽立兩
張借據,並將其中一張借據收回,且收回原因並非清償而係作廢,此等事實均於
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及經二審、三審確定而
認定無誤,惟原告仍繼續再三興訟;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本件借款之借貸明細,
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歷審查核無誤確定,原告之前開五十萬
元匯款,本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五十
萬元款項並無理由等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匯入被告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五十萬元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調閱第一審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六六四號、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五號原告訴訟
代理人丙○○對 胡俊秀 、 郭東隆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
書,業經認定之事實為:①被告銀行方面同意之短期擔保放款條件為訴外人劉
宏志及原告(原告及 劉宏志 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子)之額度各為二千
萬元動用期間均為三個月,可循環動用,是以每筆循環借用之款項須於三個月
辦理清償,並可依授信餘額另行申請撥貸款項以償還屆期之借款。②依訴外人
劉宏志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八號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相關匯款資料所示,訴外人劉宏志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撥
入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於當日匯款至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劉志宏 之帳戶
,翌日再匯五百萬元至劉志宏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再申請撥入九百萬元,同日匯款轉帳四百萬元至土地銀行營業部 洪麗芬 之帳
戶,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土銀劉宏志帳戶;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由劉宏志之活
儲帳戶提款清償二百十萬元於劉宏志放款帳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再申請
撥入二百十萬元,同日匯款至劉志宏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八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及十一日,分別由劉宏志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及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匯款二
百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
業務匯款專戶即本件系爭帳戶(此帳號確為被告銀行提供客戶還款之用,可依
劉宏志玉山銀行客戶信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見確已清償貸款),以為清償前
開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貸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因循環信用期限為
三個月,訴外人劉宏志本應還本或重新再辦撥款手續,而訴外人劉宏志乃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再辦撥款手續,此次撥入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但因
已動用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五萬元是清償原告借款,借新還舊,即
實際未再撥入任何現金,而訴外人劉宏志共貸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後陸續匯
款至上述業務匯款專戶清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清欠款。③依據原告在被
告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九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表及相關匯款資料所示,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撥入七百萬元,同日即
匯至原告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撥入一千三百
萬元,由原告帳戶轉帳開一千零八十一元臺灣銀行支票,同年月十四日轉帳二
萬元於劉宏志帳戶,十六日自動提款二萬元,十八日匯款二百十萬元至農民銀
行內湖原告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
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後陸續清償至被告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
00號業務匯款專戶,以為清償前開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貸一
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因循環信用期限為三個月,原告本應還本或重新再辦撥款
手續,而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重新再辦撥款手續,因訴外人劉宏志
替原告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故此次撥入一千二百萬元,但因已動用一千四百
二十五萬元,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新還舊,故實際未再撥入任何現金,而
原告共貸一千二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尚欠五百八十萬元,因循還信
用期限到期,原告再辦續借,借新還舊,再申請撥入五百八十萬元因舊帳還欠
五百八十萬元,故實際上並無任何撥款,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還款五百八
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原告再申請撥入二百七十萬元,後陸續清償尚欠
二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再辦續借,借新還舊,申請撥入二
百十萬元,並匯入十萬元,惟因舊帳還欠二百二十萬元,故實際上並未撥入任
何現金,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清欠款等事實,此並有交易明細查詢表
、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解付入帳單、取款憑條、訴外人劉志宏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一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簽九百萬元、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簽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一千八百
九十五萬元撥款申請書,及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所簽七百萬元、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所簽一千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一千二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簽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簽二百七十萬
元撥款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百十萬元借據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四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卷宗可證(參見
前開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
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
二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第
一一八頁、臺灣高等法院卷㈢第三二九至三七三頁)。
(三)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帳戶既係原告清償對被告銀行貸款之
帳戶,且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原告再申請借款由被告銀行撥入原告帳戶二百七十
萬元,後陸續清償尚欠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節,可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匯入被告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五十萬元金額,應為原告償還對被告之欠
款,並且不能認定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五十萬元金額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消費寄託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被告返還該筆五十萬元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