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黃文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張李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
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88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單據及費用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3,於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鑑定費35,000元,合計為76,887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9,222元【計算式:76,887×1/4=19,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