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

周復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璋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 余尊 評、 洪培翔陳國昇林汎辰 (以上4人均分別由

  原審及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余尊評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轉帳帳戶。林東璋、林汎辰、余尊

  評、洪培翔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向 林舒婷 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及林東璋之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東璋旋依余尊評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女友位於臺中市住處,以所有之

  IPHONE12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

  同)1,141,6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4層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最終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東璋、陳國昇、 陳崇安 (以上2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許凱鈞 (由原審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因陳國昇得悉 陳柚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欲販售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傳送訊息至林東璋所使用之IPHONE7S行動電話,由林東璋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向陳柚妤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陳志忠沈晉賢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款至陳柚妤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提領,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志忠、沈晉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東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本院卷三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東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另被告林東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述二罪均屬被告林東璋前述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本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贅就該些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查被告林東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提供轉帳帳戶、並負責轉帳,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林東璋與同案被告余尊評、林汎辰、洪培翔、陳國昇、陳崇安、許凱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東璋於本院就上述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犯行為認罪陳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就洗錢防制法犯行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所

  述,僅得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林東璋雖又以其在本案偵查時,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

  錄以及11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中均有自白坦承犯行,後於原

  審歷次開庭亦繼續為認罪答辯亦有自白犯行,經原審認定被

  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對被告林東璋減輕其刑。然查,本院經核被告林東璋

  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東璋在110年10

  月5日警詢及110年10月6日偵查,均否認其犯罪(沒有覺得

  我涉嫌詐騙,反而是被詐騙,洗錢的部分,我只是單純幣商

  ,不是明知違法而繼續做,見警二卷第1-442、462頁、偵九

  卷第240頁),自無從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東璋對此應有誤會。

 ㈦被告林東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東璋雖又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林東璋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在案,並有全數履行完畢,原審未有適當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賠償被害人,已充分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林東璋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工詐騙他人,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社會大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如前所述,被告林東璋並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雖有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僅佔損害金額極小比例,且經原審於量刑情狀考量(詳後述),但此等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國昇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之 謝詠翔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宗祐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鈞凱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博翔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向 吳璟閎 收購 郭炳宏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三所示之 郭慧珊 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上開謝詠翔等人所申辦之7個帳戶,再由陳國昇交付上開謝詠翔等人申辦帳戶之提款卡予 古智宇 、張鈞凱、黃 昱翔 ,指示其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另由古智宇將丁宗祐、謝詠翔等人之提款卡交由 郭瀞云 提領贓款後交付古智宇,古智宇、張鈞凱、 黃昱翔 等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國昇,再由陳國昇轉交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林東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國昇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郭慧珊等17人、古智宇、張鈞凱、郭瀞云、黃昱翔、楊博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陳國昇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中信B-4.5%」、「猴-C3%」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國昇扣案手機內與「教授」、「臺中市刑大」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國昇扣案手機內群組「組隊打BOSS」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並於上訴理由補充稱:證人陳國昇於法院另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案件)之證述,被告林東璋於交保獲釋後,曾至同案被告林汎辰向陳國昇索討牽線抽成,其既有此行為,難認被告林東璋與渠等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證人陳國昇另案審理之證述並無何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堪認被告林東璋與陳國昇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件為分擔。另被告林東璋之手機2支係於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遭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上開手機既已扣案,則無新增對話紀錄之可能,在扣案手機內未發現110年11月3日以後之對話紀錄,應與常情相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林東璋未參與110年11月3日以後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林東璋固不否認其於Telegrm之暱稱係「 馬英九 」,且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准予交保釋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謝詠翔、丁宗祐、張鈞凱、楊博翔、郭炳宏等人,陳國昇沒有提供他們的帳戶給我使用,我也不認識古智宇、郭瀞云、黃昱翔等人,陳國昇並沒有將古智宇、郭瀞云、張鈞凱、黃昱翔等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我;雖證人陳國昇曾供述古智宇等人係由被告林東璋指揮,被告林東璋交保獲釋後曾向其要求牽線抽成,但古智宇等人均稱不認識被告林東璋,證人陳國昇所述已有疑義;加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1月以後,然被告林東璋於110年10月6日交保後即與證人陳國昇翻臉,沒有再合作,這些部分除證人陳國昇之指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提供人

  頭帳戶給林東璋,再由林東璋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

  被害人詐騙匯入的第一層帳戶或者匯入後的第二層以上洗錢

  帳戶?)是」、「跟林東璋是用飛機軟體,跟賣方也是用飛

  機軟體。跟林東璋的聯络群組本來有2個,名稱是『傳說對

  決』,另一個是表情符號,群組裡有林東璋,暱稱是馬英九

  ,…另外還有幾個人。在10、11月的時候,林東璋有再拉另

  一個群組,群組叫「教授儲值群」、「組隊打BOSS」,群組

  裡面有教授、 樂咖 、林東璋,還有幾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8號偵查卷(卷

  三)〈以下簡稱偵十二卷〉第219頁),然證人陳國昇於110

  年12月8日警詢時供述:「(問:余尊評、林東璋於110年10

  月5日經本局查獲,你於該日後是否還持續與該集團配合提

  供人頭帳戶?)10月5日他們2人被查獲後,我主要對的是余

  尊評他們公司的其他成員,包括飛機暱稱『牛魔王』、『美

  猴王』、『樂咖』、『教授』,群組名稱為『教授-儲值群

  』」、「(問:續上,林東璋並未遭羈押,於10月6日後是

  否還在你前述所稱群組中?)他出來後我就沒有很常和他聯

  繫,他有沒有在群組裡面我不清楚」等語(詳警四卷第1-703至第1-704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東璋在10月,我忘記幾號,反正就10月某一天,就被臺南抓下去」、「(問:資料顯示應該是10月5日、10月6日那時候,後來林東璋被放出來?)好像隔天交保」、「我記得林東璋交保出來之後就沒有再配合帳戶的事情,只有找我要錢而已」、「林東璋被抓時手機被扣走了,『馬英九』從群組退出」、「我110年10月間會問林汎辰是否認識『SSSR+』是因為林東璋突然消失,我不知道林東璋被抓,聯絡不上林東璋,我要問『SSR+』林東璋去哪」等語(詳本院卷十四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陳國昇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交保獲釋後,是否仍有與陳國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至於證人陳國昇確實曾於另案具結稱:被告林東璋交保後,有跟同案被告林汎辰(陳國昇舅舅)一同到彰化要談分成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01頁),然證人陳國昇同時證稱:其記得出來(110年10月8日)後,就沒有與被告林東璋等人配合等語(見同卷第101頁),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均在110年10月8日之後,則難以證人陳國昇另案所為被告林東璋交保後曾要求抽成之證述,推認被告林東璋有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㈡其次,被告係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5萬元交保後釋放乙節,有報到單、該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據等附卷(詳偵九卷第215頁、第355頁至第360頁)可按,而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使用暱稱「馬英九」與證人陳國昇暱稱「 郭台銘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使用暱稱「馬英九」與telegram群組「猴-c3%150」、群組「中信b-4.5%350」對話紀錄,固有談及與詐欺相關之術語、車手領錢、抽成比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提供人頭帳戶帳號(非附表三所示帳戶)、人頭帳戶帳號匯入款項、轉帳明細等事宜,然所有之對話時間僅有110年9月27日、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並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110年11月3日以後之對話紀錄,此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詳警十三卷第7-27頁至7-113頁)可按。因此,前述證據資料均無法以之推認被告林東璋確有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不因檢察官稱被告林東璋既經扣案,不會出現新的對話紀錄等情而得為不同認定。

 ㈢再者,證人陳國昇扣案手機內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教授」之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雖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東璋。又證人陳國昇扣案手機內使用暱稱「廢柴」之telegram群組「組隊打BOSS」中,組成成員亦未見有被告,且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詳警十三卷第7-124頁至第7-194頁、第7-236頁至第7-282頁)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於110年10月6日交保獲釋後,即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伊並未與陳國昇共同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因此,被告林東璋固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參與前開有罪犯行,然無從單憑同案被告陳國昇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分工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林東璋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東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東璋犯後坦承犯行,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款項;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1號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擷圖2紙在卷(詳原審卷七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211頁、第219頁;原審卷十五第391頁,詳附表四明細)可按;暨被告林東璋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十五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並就扣案之IPHONE7S行動電話1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林東璋上訴除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外,並以被告林東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刑度已較一般詐欺罪為重,原判決量刑又參酌被告林東璋「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等語,恐是再將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刑度之立法理由作為量刑判斷基礎,有為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量刑應有未當。

 ㈢惟查:

 1.被告林東璋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林東璋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⑴加重詐欺取財之刑度為何,此屬立法者對該些犯罪行為罪質應科以何種法定刑度所為之立法衡量,不能因此拘束法院於適用該法律判決時,不能再將詐騙集團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行為人在媒體一再披露之情形下仍為該些犯罪等情,列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惡性加以考量,原審判決對被告林東璋「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之量刑審酌,並無重複評價之情。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依原判決所審酌之因素,業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僅1年2月、1年、1年,均屬極輕度量刑,實無何量刑過重情事。

 ㈢據上,本件被告林東璋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東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

  被告林東璋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認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東璋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

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25-1)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 張旭陽 」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12時44分

2,000,000元

陳奇祥 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9日14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 王博宇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東璋

余尊評

林汎辰

洪培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14時42分自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800,000元至林東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東璋經由余尊評指示將匯入之800,000元反覆操作(解除)定存後,於同日23時15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41,600元至劉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五層帳戶:

110年4月10日0時50分、14時6分自劉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61,100元、1,150,700元至 劉希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六層帳戶:

110年4月10日0時55分、14時12分自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61,100元、1,000,0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第七層帳戶:

①於110年4月10日0時56分、0時57分、0時58分、0時59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ATM(013-0VB7D)提款10萬元(4筆)。

②於110年4月10日14時16分自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藍新科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25⑵)

陳志忠

於臉書認識暱稱「 陳可欣 」之人,經由其介紹至「環球商城-奢侈品服務」網站,以搶購商品後再賣回商家賺取高額價差等方式投資,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57分

30,000元

宋嘉銘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8時31分自宋嘉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東璋

陳國昇

陳崇安

許凱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3分

50,000元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自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5分

20,000元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自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即起訴書附表25⑵)

沈晉賢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8時許,經由其友人「 葉又瑄 介紹至「嘉信資訊平台」以交易彼特幣方式投資,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

20,000元

謝安妮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32分自謝安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1,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東璋

陳國昇

陳崇安

許凱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2時39分、下午12時40分自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35,800元、61,200元、114,700元、89,300元至 朱鴻宇 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自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匯款120,000元至 陳梁竣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匯款150,000元至 陳品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匯款120,000元至陳品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原審110年聲搜字00102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822號]、被告林東璋110年10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東璋)【警二卷P1-454~1-458(同警十二卷P6-81~6-91、偵八卷P297~311、偵十二卷P155~165)】

2.被告許凱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發發帳」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四卷P1-906~1-909(同警十三卷P7-18~7-21、偵七卷P173~179、偵十卷P295~298、偵十二卷P73~76)】

3.被告許凱鈞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陳崇安(暱稱「錢來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四卷P1-910~1-918(同警十三卷P7-7~7-10、偵七卷P155~164、偵十卷P299~307)】

4.被告許凱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總帳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四卷P1-920~1-926(同警十三卷P統一超商~7-17、偵十卷P309~315、偵十二卷P77~83)】

5.宋嘉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383~3-387】

6.謝安妮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十一卷P3-389~3-395】

7.陳柚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397~3-415】

8.被告陳國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17~3-420】

9.朱鴻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21~3-424】

10.陳品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十一卷P3-433~3-434】

11.陳品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十一卷P3-435~3-436】

12.陳奇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37~3-439】

13.王博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41~3-443】

14.被告林東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十一卷P3-449~3-452、偵八卷P313~319】

15.劉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53~3-456】

16.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57~3-465】

17.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67~3-471】

18.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3~3-474】

19.被告林東璋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2~4-24】

20.被告許凱鈞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你發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2~7-26】

21.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7~7-62(同偵八卷P447~517、偵十一卷P3~73、偵十二卷P167~202)】

22.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猴-c3%150」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63~7-71(同偵八卷P325~341)】

23.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信b-4.5%550」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72~7-113(同偵八卷P343~425)】

24.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刀C-3%100」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114~7-123(同偵八卷P427~445)】

25.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 曹庭誌 (暱稱「教授」)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124~7-194(同偵十四卷P191~261、偵十一卷P77~147)】

26.被告陳國昇(暱稱「廢柴」)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組隊打Boss」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36~7-282(同偵十四卷P281~325、偵十一卷P149~193)】

27.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Tom」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八卷P321~323】

28.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OTCJustin」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八卷P519~543】

29.被告陳國昇(暱稱「廢柴」)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教授-儲值群-480」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十一卷P333~337(同偵十四卷P263~267)】

30.被告陳國昇(暱稱「廢柴」)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教授-儲值群-600」對話紀錄擷圖一張【偵十三卷P81】

31.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花椰菜圖案」)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十三卷P105~114】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P481-525】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053511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原審卷十四P303-414】

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3751號函暨檢附之陳柚妤帳戶異動資料、掛失紀錄、金融卡狀態及交易明細【原審卷十四P415-433】

1.證人(告訴人11-1、12-1~2、14-1、15-1、16-1~2、17-1~4、18-1~2、19-1~3、20-1、21-1、23-1、24-1、25-1、26-1)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證人(告訴人22、23、25、32)陳志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5~2-6(同偵十二卷P11~12)】

3.證人(被害人22、23、25、32)沈晉賢於警詢及原審中之供述【警九卷P2-1~2-3(同偵十二卷P7~9)原審卷四P259】

4.證人即同案被告(金融共犯)陳崇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警四卷P1-815~1-820、P1-821~1-840、P1-936~1-940、偵十二卷P223~229、偵十三卷P187~189、聲羈卷三P35~41、原審卷三P127-129、原審卷十P87-101(同偵十卷P159~169、P171~190、偵十三卷P5~9)】

5.證人即同案被告(掮客、車手)林汎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警三卷P1-520~1-528、P1-539~1-546、原審卷二P459-466、原審卷三P427-436、原審卷十一P45-61、P186-192、P201、原審卷十二P430-443、P461、原審卷十四P198-213、P214-215、P32-35、P144-167(同偵三卷P149~157、偵五卷P3~10、P207~221)】

6.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車手)許凱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警三卷P1-565~1-566、P1-567~1-579、P1-600~1-614、P1-623~1-634、偵九卷P221~225、聲羈卷二P37~44、偵聲卷三P35~39(同警四卷P1-863~1-879、偵七卷P17~18、P19~43、P45~59、偵九卷P379~390、偵十卷P243~257、偵十二卷P15~26、P27~41、P43~54)】

7.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偵十二卷P215~222、偵十三卷P261~267、聲羈卷三P27~33、偵聲卷六P19~21、原審卷十四P165-170、P93-134(同偵十五卷P149~156)】

8.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會計)曹庭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警六卷P1-1171~1-1188、P1-1189~1-1191、P1-1219~1-1231、偵十五卷P177~183、P211~215、P251~252、原審卷四P355-359(同警六卷P1-1215~1-1217、偵十五卷P87~104、P229~231、聲羈卷四P29~33、原審卷四P361-369、P401-409)】

9.被告(轉帳水房、車手)林東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警二卷P1-430~1-444、P1-461~1-463、P1-468~1-474、偵九卷P237~243、P475~479、原審卷四P214-220、原審卷十一P47-57、P67、P186-195、原審卷十二P404-419、P457、原審卷十四P9-22、P23-26、P27-28、P32-35、P37-42、P43-51、P53-135、P141-196、原審卷十五P93-140(同偵五卷P23~29、P175~181、偵八卷P239~267、P281~285、偵十卷P101~115、P117~121、偵十二卷P133~147、P149~153)】

附表三(無罪部分):

一:由林東璋收取古智宇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1至28-4、28-5)

郭慧珊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 水陽 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整

197,400元

尤品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9,500元至 陳濬騰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5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9,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5分、上午11時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119,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 黃彥鈞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16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49,9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7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99,9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6至28-10)

游喬文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游喬文兄長 游元宏 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ANDER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游喬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9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57分下午1時58分、1422下午2時24分、下午2時26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

王麗敏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44分

282,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2日分別於上午9時41分、上午9時47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9,500元、141,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9時5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提領1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8分

987,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5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下午3時16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埔基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15分

114,747元

洪鼎鈞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9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8-14至28-15、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28-21至28-25、28-26至28-28)

江俊男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6,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下午3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提領12萬元、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 埔灃 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8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178,500元、142,45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11分、下午4時1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5分、下午3時46分、下午3時54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惠門市、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 陳雅婷 」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

60萬元

吳佳勳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30-1至30-2)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 雨涵 」(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4,900元、256,4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5分、下午1時37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0,500元、194,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7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3分、下午1時55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南投南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28-36至28-40、30-1至30-2)

凌惠英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凌惠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48分、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8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慶門市、恆吉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28-44、28-45)

楊佳期

於110年8月底收到投資簡訊依邀加入投資LINE群組「籌碼分析研究社8」,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楊佳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由楊佳期母親 黃春瑛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

5萬元

葉芊妤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7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7,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下午1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學府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28-51至28-55、28-56至28-60)

徐文彬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徐文彬供其投資,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3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下午3時54分、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新西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下午3時4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672,800元、245,800元、27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5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197,000元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42分、下午3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喜門市、逢德門市、逢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3筆)、10萬元、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28-61至28-65)

劉時菖

110年8月初某時加入LINE群組「Z6三國論市交流」,於10月底左右加入「VIPOT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劉時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

25萬元

戴瑞琪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自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8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高工門市及超贊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28-66至28-70)

陳妍溱

110年10月14日接觸金融科技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妍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

175萬元

陳寬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47分、上午12時2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28-71至28-72)

呂佩蓉

於110年8月12日與LINE暱稱「 周景宏 」之人互加好友,並提供www.cbase.xyz供呂佩蓉投資比特幣,致呂佩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2分

8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上午11時25分、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上午11時38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東泓門市提領10萬元(3筆)、12萬元、8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3

(即起訴書附表28-73至28-77、28-78至28-82)

陳連章

110年10月8日與LINE暱稱「 林嘉慧 」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投資訊息,需先繳交入會費及投資金額,致陳連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

300萬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36分、上午11時41分、上午11時42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益民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2時8分、下午12時9分、下午12時10分、下午12時13分、下午12時14分持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新永大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二:由林東璋收取張鈞凱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

江俊男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

60萬元

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

徐文彬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徐文彬供其投資,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郭慧珊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張鈞凱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46分持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9-1至29-2)

游喬文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游喬文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ANDER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游喬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3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張鈞凱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46分持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銀行昌平分行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三:由林東璋收取郭瀞云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凌惠英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凌惠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30-1至30-2)

王麗敏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四:由林東璋收取黃昱翔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31-1)

高鳳屏

110年7月間認識暱稱「 周怡慧 (股市)」之人,至同年9月間邀請投資外幣,並提供「u-trade」網站供高鳳屏操作交易,致高鳳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9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7,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金興門市提領97,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31-2)

陳福生

110年11月30日瀏覽LINE群組「大張聲勢」,並有暱稱「 蔣柏年 」之人提供「寶盛證券」APP予陳福生下載並於APP上交易,致陳福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27分

68,070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1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67,7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01日下午3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提領98,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31-3)

劉宜嘉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整接獲邀請與LINE暱稱「 張夢婷 」之人介紹投資股票,並加入誠信工作室進行黃金期貨交易,致劉宜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

100萬元

邱昱哲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 蔡逸庭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1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埔德門市提領10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31-4)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

3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5,12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4,6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

林鎂茹

110年12月7日前某時接獲LINE暱稱「Konano鄧經理」之人投資黃金之資訊,致林鎂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2時1分、下午12時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下午1時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四:調解金額

編號

附表

告訴人

和解金額/

履行金額

調解筆錄

1

附表25-1

林舒婷

2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31-34】:

愿于112年9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

2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十一P219)

2

附表22

陳志忠

2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七P55-59】:

願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

2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十一P211)

3

附表22

沈晉賢

20,000元

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十五P391】:

當庭給付沈晉賢新臺幣貳萬元,並經沈晉賢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0,000元

(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十五P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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