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鄭錫寶
訴訟代理人 盧明哲
被 告 黃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弘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開給付部分,如訴外人阮 玉香 履行給付,被告黃弘傑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黃弘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弘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弘傑為原告所設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
址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
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用電戶(電號00-0000
-00-0電表、電號00-0000-00-0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號電表
),但系爭電號電表原始申請用電人並非被告黃弘傑,而是
被告父親 黃泰山 ,被告黃弘傑係於民國107年8月6日申請系
爭電號電表過戶登記,並承諾依原告營業規則相關約定用電
,繼受系爭電號電表之權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
㈡原告稽查人員於107年9月27日稽查系爭房屋1樓、2樓之用電
器具及系爭電號電表,發現系爭電號電表所裝設二只電表封
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
量短少、不準情況,構成違規用電,當場會同警方及被告黃
弘傑查驗屬實,並封存相關證物。
㈢因用電戶即被告黃弘傑、向被告黃弘傑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鄭錫寶及用電地址使用人即訴外人 阮玉香 均否認有違規用電
行為,全案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則以:無法確定電表遭破
壞時點,無法認定係黃弘傑或阮玉香破壞電表;電費均由阮
玉香繳納,黃弘傑未因短繳電費而獲利益,欠缺違規用電動
機,故認黃弘傑及阮玉香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㈣關於被告黃弘傑部分:
⒈被告黃弘傑為原告用電戶,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公司依修
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
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公司除公告
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被告黃弘傑並於申請過戶之登記單
承諾:「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
依其相關約定用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供電
契約第9條第1項則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
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
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
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
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
供審閱。」足見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所定內容,確為原告與被
告黃弘傑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
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第96條規定:「本公司
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
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
優待或折扣。」上開規定與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授權所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關於「違規用
電」定義、第6條關於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及依臨時電價計
算之規定完全相同。故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即原告與被告黃
弘傑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不得為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係屬
被告黃弘傑私法上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求償。因竊電行為所造成
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電表既
遭破壞,實際之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原告依
營業規則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違
規用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
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
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
管之責。」第32條規定:「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
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
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
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
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是可
知,被告黃弘傑依供電契約,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維護原告所裝設電表,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義務
;對於電表之封印,同負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之義務。故
被告黃弘傑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給
付用電費之義務而已,尚包括保護且不得破壞電表及不得損
壞封印之義務。
⒋本件違規用電情節,應屬人為之破壞系爭電號電表內部,因
電表遭破壞而致計量失準,原告明顯短收電費而受有損害。
雖被告黃弘傑抗辯並無違規用電行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黃弘傑就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係繼承取得,被
告黃弘傑並申請用電過戶,承諾繼受上開用電地址用電之權
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本件縱係於被告黃弘傑前手
用電戶與原告供電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破壞電表封印鎖、電
表內部之違規用電行為,因被告黃弘傑前手違反保護電表不
遭破壞義務,應即就電表遭破壞所致之違規用電行為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弘傑不論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對於其所繼受前手用電戶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均應概括繼受,原告依據供電契約及繼
承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均得向黃弘傑請求違規用電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
㈤關於被告鄭錫寶部分:
竊電為犯罪行為,任何人顯不致無故為之。且本件原告所置
系爭電號電表係經標準檢驗局所指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於
電表端子蓋設置「同」字鉛封之合格電表,原告裝置用電地
址後,並於電表外蓋裝設封印鎖,必須損壞封印鎖、打開電
表外蓋、取下電表、打開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後,方得進行本
件破壞電表內部計量器構造之竊電行為。原告供電線路具相
當危險性,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不敢輕易為之,而此危險行為
,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
,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
費力為他人改裝、拆毀電表。被告鄭錫寶向被告黃弘傑承租
用電地址,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表計量所生電費,係本件竊電
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之
人,若非被告鄭錫寶,亦應為被告鄭錫寶所指使之人甚明。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鄭錫寶賠償按電
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所規定之損害額。
㈥訴外人阮玉香對支付命令無異議,原告依據確定支付命令得
對訴外人阮玉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黃弘傑係依據供
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鄭錫
寶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依據不同
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寶各別請
求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但原告所受損害均為同一內容,不
需受超逾同一內容數額之給付,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
及被告鄭錫寶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
他人即免給付義務,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
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
務。
㈦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所查獲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按處理竊電規
則第6條規定計算,系爭電號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均為8瓩(
KW)。原告雖為24小時供電,但00-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
即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場所,每日供用電時間以12小時計,
00-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即系爭房屋2樓為非營業場所,
每日供用電時間以8小時計,回溯1年共365日應追償電費即
損害賠償分計算如下:
⒈00-0000-00-0電號:
①推算用電度數:35,040度(8*12*365,每小時使用1KW電力
為1度)。
②已計費電度:1,962度。
③①減②後應追償電度:33,078度(00000-0000)。
④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12,990元
⑴電價調漲前(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85日)為106
,763元。
⑵電價調漲後(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27日共180日)為106,
227元。
⒉00-0000-00-0電號:
①推算用電度數:23,360度(8*8*365,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
1度)。
②已計費電度:2,264度。
③①減②後應追償電度:21,096度(00000-0000)。
④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88,767元
⑴電價調漲前(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85日)為44,
823元。
⑵電價調漲後(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27日共180日)為43,9
44元。
㈧原告對被告黃弘傑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鄭錫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錫寶、黃弘傑應各給付原告301,757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阮玉香或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黃弘傑則以:伊是系爭房屋之屋主也是用電戶,剛開始
房客阮玉香、鄭錫寶向伊說系爭電號電表壞掉,伊不知要請
水電或台電人員來處理,後來伊問水電,水電說可能要去台
電問看看,台電人員向伊說台電只負責外線,沒有修內線,
處理內線要找自己找水電人員去修理,水電工叫伊去跟台電
告知說水電人員修理內線會剪掉電表的封條,伊請台電的人
去勘驗電表封條,因為伊是屋主,只能盡到伊該做的事情。
另伊父親黃泰山去世,伊繼承系爭房屋,台電人員跟伊說這
系爭電號電表是黃泰山名字,但是問伊電費誰在支付,伊說
是伊在支付,所以台電要伊去將這二個電表改成伊姓名,所
以伊才去辦電表過戶。又原告人員當天來勘查時阮玉香、鄭
錫寶不在,所以原告才聯絡伊。再電費都是鄭錫寶他們自己
繳的,沒有交給伊,不是伊繳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鄭錫寶則以:伊不曉得此事,電表不是伊破壞的,伊只
有跟房東黃弘傑簽約租系爭房屋,伊沒有出租別人,但阮玉
香說要開店,伊就把這個系爭房屋借給阮玉香,租金是阮玉
香支付,每個月付2萬,但伊不知道阮玉香如何支付,系爭
房屋租了以後,伊都沒有使用,都是阮玉香在用,水電也是
阮玉香在用,阮玉香住在裡面,也開店做小吃部,賣飯、麵
,也有作卡拉ok。又關於阮玉香經營小吃部,伊沒有參與,
也沒有共同營業,玉香小吃部實際登記負責人是阮玉香,而
且是獨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弘傑為原告所設電號00-0000-00-0電表,申
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
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2樓之用電戶,被告鄭錫寶為系爭房屋
承租人,訴外人阮玉香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人;原告前於
107年9月27日派員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號電表所裝設
2只電表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
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構成違規用電;而被告黃弘
傑、訴外人阮玉香前因上開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被告黃弘傑過戶登記單、追償電費計算單、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黃
弘傑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
301,757元,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鄭錫寶亦應給
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301,757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
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
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
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
、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
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
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電費(第1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3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
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
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
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
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
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
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
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
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
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
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
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
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
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
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
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
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
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
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
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另該營業規章
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
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
責人追償電費。承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之營業規章,亦係原告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
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
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⒉被告黃弘傑乃為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前述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
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黃弘傑既簽約申請
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是以,原告本於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弘傑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
需證明系爭電號電表確有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
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合於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黃弘傑究
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
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甚且,依上開說明,
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
相關費用,容無疑義,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
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
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7
日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號
電表確有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
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現場會同用戶即被告黃弘傑
確認事實並攝影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可參,堪信為真。
又被告黃弘傑就系爭電號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
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號電表竟有遭改動之情,均如前述,則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
係被告黃弘傑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
告黃弘傑追償相關費用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錫寶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但原告僅以被告鄭錫寶為承租者,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表
計量所生電費,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
,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之人,若非被告鄭錫寶,亦應為被
告鄭錫寶所指使之人甚明等情,即認定被告鄭錫寶為本件竊
電之侵權行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偵查
亦未認定被告鄭錫寶為前揭竊盜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錫
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⒋另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
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
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
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
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
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
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
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
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
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
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
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
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
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而查,系爭電
號電表設戶日期均為80年12月1日,此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足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107年9月27
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故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當符合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
⒌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
業場所:醫院、廣播電臺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
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
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
所:按12小時計算。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
按20小時計算。而依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
償電費計算單之記載,可見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現場
用電處記載為小吃部,設備有1KW電鍋1台、100W電扇3台、
20W日光燈9只、40W電燈4只、100W電視機2台、100W電冰箱1
台、750W飲水機1台、3KW冷氣機1台、1.5KW冷氣機1台;上
開00-0000-00-0電號電表現場用電處記載為住宅,設備有
100W電扇2台、20W日光燈8只、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
台、4KW熱水器1台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00-0000-00-0、00
-0000-00-0設址處即系爭房屋1樓、2樓分別作為小吃部之營
業使用及住宅之非營業場所使用,而每日用電時間依上開規
定,按12小時、8小時計算;且上開00-0000-00-0、00-0000
-00-0設址處設備容量為均8KW(或瓦)等情,應屬有據。
⒍基上,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以每日12小時,1年(
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35,040度(8KW×12小時×365天
=35,040度),扣除被告黃弘傑前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
電度數為1,962度(652+411+411+151+3+334=1962)
,此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應為33
,078度(00000-0000=33078);上開00-0000-00-0電號電
表,以每日8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23,360
度(8KW×8小時×365天=23,360度),扣除被告黃弘傑前
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電度數為2,264度(820+601+601
+236+3+3=2264),此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
費計算單可證,應為21,096度(00000-0000=21096)。再
電價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度平均價格3.
98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每度平均價格4.0
7元,此亦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
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以臨時電價1.6倍
計算,則足認原告得向被告黃弘傑追償之電價應為301,757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電號電表:推算用電度數為33,0
78度(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85日,每
度平均價格3.98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
計180日,每度平均價格4.07元)1.6=212,990元+00-00
00-00-0電號電表:推算用電度數為21,096度(106年9月
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共計185日,每度平均價格2.62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計180日,每度平均價
格2.64元)1.6=88,767元=301757】。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弘傑給
付原告301,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
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弘傑係依與原告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負賠償責
任,與訴外人阮玉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被
告黃弘傑、訴外人阮玉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
求若訴外人阮玉香中對原告給付,被告黃弘傑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即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弘傑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弘傑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