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怡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
賴柔樺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0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3830號、第25622號、第26148號、第2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並補充「被告陳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一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楊庭昀陳英雲徐胤庭王博申羅以涵 等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楊庭昀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陳英雲、徐胤庭、王博申、羅以涵均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26148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有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一第73、103、13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1│告訴人陳英雲│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英雲8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前給付50,000元,餘款││││部分,應自108年12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告訴人徐胤庭│被告應自109年1月10日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徐胤庭7,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告訴人王博申│被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王博申││││20,000元。│├──┼───────┼─────────────────────┤│4│告訴人羅以涵│被告應自109年1月10日起,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羅以涵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告訴人楊庭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庭昀10,000元(已履行)。│└──┴───────┴─────────────────────┘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陳靜怡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179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將向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庭昀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等語,致楊庭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出2萬5,123元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楊庭昀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庭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怡於警詢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供述及偵訊中之供述│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出租帳戶的兼職消息,提││││供帳戶每10天可以得到1萬││││1,000元之報酬,伊半信半││││疑,但因有很急的金錢需求││││,所以想說試試看,伊也算││││是被害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昀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被告寄送之存摺、金融卡予│││存聯1紙│詐欺集團之事實。│├──┼──────────┼────────────┤│4│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入上│││、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並於轉入後,旋遭提領│││各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陳靜怡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楊庭昀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30號被告陳靜怡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靜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店,利用該超商體系提供之宅配寄送服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當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陳英雲,並對陳英雲謊稱為伊姪女 安娜 ,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陳英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路4號之某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萬元匯入陳靜怡上開帳戶。嗣陳英雲發覺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英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靜怡之供述、告訴人陳英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交談內容擷圖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經查:被告陳靜怡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等分別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22號被告陳靜怡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靜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店,利用該超商體系提供之宅配寄送服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先於同年4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當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陳英雲,並對陳英雲謊稱為伊姪女安娜,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陳英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三民路4號之某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萬元匯入陳靜怡上開帳戶;⑵另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使用電話聯絡當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徐胤庭,並對徐胤庭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云云,實則係欺騙徐胤庭匯出款項,施此詐術方法,使徐胤庭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及6時許,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接連依指示內容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將總計3萬7,035元款項匯出至陳靜怡上開帳戶。嗣陳英雲、徐胤庭發覺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英雲、徐胤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靜怡之供述、告訴人陳英雲及徐胤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英雲郵局存摺登錄資料、LINE通訊軟體交談內容擷圖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經查:被告陳靜怡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等分別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關於告訴人陳英雲部分,不論犯罪時間、地點乃至遭騙內容均相同,應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至於告訴人徐胤庭部分,則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均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48號被告陳靜怡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靜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店,利用該超商體系提供之宅配寄送服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使用電話聯繫當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王博申,並對王博申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王博申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家內,依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進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987元匯入陳靜怡上開帳戶。嗣王博申發覺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王博申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靜怡之供述、告訴人王博申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經查:被告陳靜怡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等分別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13號被告陳靜怡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靜怡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店,利用該超商體系提供之宅配寄送服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使用電話聯繫當時在彰化縣埤頭鄉之羅以涵,並對羅以涵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羅以涵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住家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而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匯入陳靜怡上開帳戶。嗣羅以涵發覺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羅以涵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靜怡之供述、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經查:被告陳靜怡因於前揭時地,亦提供其名下另一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等分別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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