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58號
原告A童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A父年籍詳卷
A母年籍詳卷
被告張○莉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帶同被告女兒、成年友人 莊女 、 李女 至原告就讀國小班級教室內,令被告女兒當眾摑掌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臉受傷,被告傷害原告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9訴1181號判處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110.09.15宣判、110.10.27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傷害且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06年間先傷害伊女兒所致,另兩造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提及如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刑事未達成和解,故被告毋庸賠償該款項,就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伊願賠償,但因伊女兒前因原告行為於精神上亦有受損,故伊不願賠償該等全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帶同被告女兒、成年友人 莊淑文 、 李培蓉 至原告就讀國小班級教室內,分由莊女、李女至班導師旁防止導師上前處理,而由被告當眾質問原告,被告再令伊女兒摑掌原告臉頰,並由莊女將該過程錄影(下稱摑掌影像)後,由被告將該影像上傳公開網路。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原告係在校內班級教室內,於有導師同學在場狀況下,由另班學生家長帶同前同班同學至該班內,受該另班學生家長當眾質問,並遭該前同班同學當眾摑掌臉頰,除受有傷害外,客觀上亦可認因該事件受有身心極大壓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於106年間有當班摑掌伊女兒為由,主張毋庸賠償至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額,惟以,該事件固係誘發本件遠因,惟兩件已隔約2年,且案發情節與性質均有不同(該事件性質上係校內學生間之不當行為;而本件係家長帶同友人至校令其子女傷害其他學童,屬校外人士至校內對學童施暴之行為),是被告以此答辯,顯無理由。
㈣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事實範圍
⒈本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刑事卷案,被告除有傷害行為外,另有將摑掌影像上傳公開網路,且該事件及影像,隨於翌日(2日)由蘋果新聞網、三立新聞網等媒體擷取影像公開播送,更有臺北市民眾收看新聞與被告facebook網頁後,具狀告發被告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南檢108他2048號),而原告除於同月13日提告傷害、強制罪外,再於108.07.04就被告散布摑掌影像並指訴原告2年來長期 霸凌伊 女兒致名譽受損追加告訴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竊錄等罪嫌(下稱追加告訴事實,依追加告訴意旨,係就散布摑掌影像與遭指訴實施霸凌之被害事實為告訴,對該告訴事實,雖就是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罪有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疑義,惟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未經告訴狀為記載),然依偵查卷宗,未就此部分告訴事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含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①本件不起訴部分,僅就被告對原告傷害行為不另構成強制犯嫌、被告進入校園妨害導師而傷害原告不構成妨害公務、強制、侵入建築物犯嫌部分未構成犯嫌為不起訴。②被告對原告雖有加重誹謗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南檢109偵15559號,109.09.02分案、110.08.05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惟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事實,係被告於本件傷害案調解中不滿原告提出條件而於109.03.03在網路貼文指訴原告前傷害伊女兒致發生本件傷害緣由,是該案不起訴事實與本件追加告訴事實,兩者顯有不同),僅於起訴書記載摑掌影像經被告散布於網路,但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未就此部分事實是否為起訴範圍表示意見或為論罪請求,而本件刑事判決亦僅就傷害犯行部分判決。
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事實與刑事判決事實,均僅對傷害犯罪事實部分,而本件經裁定移送後,原告亦未擴張請求之原因事實至追加告訴事實部分,因追加告訴事實與本件傷害事實,係不同事實,刑事上亦屬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是本件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事實範圍,僅限於因傷害事實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尚不及於追加告訴事實所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就追加告訴事實所受損害,並非本判決審判範圍(原告如認此部分受損害並欲請求損害賠償,應待偵查起訴後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逕提民事訴訟為請求)。
㈤依前述說明,原告當班遭被告令伊女兒摑掌臉頰,除受有臉頰之傷勢外,對原告更為重大羞辱行為,客觀上可認足使其在班、在校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可認合理,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因本件係經裁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