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秀彥
張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湖簡字第1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彥以被告張瑞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1月28日與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2年11月28日起
至95年5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
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秀彥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0
9,070元,被告張瑞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