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嘉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保人 鄭博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嘉良現已在服刑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嘉良雖非具保人即受沒入保證金處分之人,但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具抗告適格。又受刑人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即設籍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先前曾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地址,以及於同年月20日寄至受刑人曾另陳報之「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居所地址,嗣因該址為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3份可參。然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訊問時陳稱:110年10月間並沒有住在上開3地址,沒有收到沒保裁定等語,故尚難認上開送達情形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因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嗣於110年11月7日就受刑人為原裁定之公示送達,然在該公示送達生效前之110年11月20日受刑人即已因案入監執行,而當時受刑人已無所在地不明之情況,是該公示送達要件與法不合,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庭收受原裁定後,即於同日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抗告,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具保人鄭博文因受刑人涉嫌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庭未果,乃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並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檢察官、同年月20日送達具保人。然受刑人已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110年11月20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其在原裁定確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並已在監執行,現時已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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