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彰化縣○○鎮○○路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在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情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於同日傍晚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宗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638號、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
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並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及該分局106年7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16054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核其查獲情形,尚難認警員於緝獲被告前,即已推知、掌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既於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經審酌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與他人爭吵,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父扶養,職業為禮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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