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經本院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答詢表2紙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