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柯滿川 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從未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3年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復於97年由星展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張明義 、 許漢森 等素不相識,系爭借款債務係遭冒貸,實際上並不存在;此外,系爭借款債務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庚字第469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理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其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稱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時效完成以債務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先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卻另主張時效抗辯,顯有矛盾。況依泛亞銀行豐原分行簽呈所載可知第三人 林淑真 於87年2月28日代原告清償款項79,000元,可認當時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依法已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聲請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復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許漢森間案件之訴訟資料,並稱102年也有告過云云。惟原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該案亦非鈞院審理,於本件自無拘束力;何況該案最終駁回許漢森之請求,是原告援引該案判決為依據,實令人費解,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96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等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因開始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6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輾轉由原告受讓取得,原告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屬實。惟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就系爭借款債務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則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6年6月4日起重新起算時效,而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
又被告自前手泛亞商業銀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其前手既未曾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仍應累加計算。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柯滿川及訴外人張明義、許漢森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中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46號,惟該執行事件又經原告同泰公司於102年8月7日自行具狀聲請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4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1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於102年8月17日撤回其聲請,系爭債務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債務之清償期86年6月4日起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早於101年6月5日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包含本金債權、違約金、利息債權等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項,非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87年間委由第三人林淑真代為清償
,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因「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之簽呈憑佐(見本院卷第248頁),惟查係該簽呈文件係被告之前手泛亞商業銀行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原告柯滿川之簽名或用印,其真實存疑,尚難遽信。何況,縱使原告於87年間確有委任第三人林淑真清償其債務,至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自該簽呈上載給付日即87年2月28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被告至遲仍應於102年2月28日前行使其權利。而本件被告固曾於101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明義、許漢森等人之財產,但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被告於102年8月7日聲請撤回,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該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縱認系爭債務之時效於87年間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但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仍已於102年3月1日罹於時效,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足徵無論原告於87年有無承認債務之行為,均無礙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㈤從而,被告以前開輾轉受讓自泛亞商業銀行之系爭債權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並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962號執行事件之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9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