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哲選任辯護人蕭烈華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520號、毒偵字第3353號、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賢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二阿哥」之成年男子,於
106年5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使用「十二阿哥」帳號與 李嘉翔 對話,經收到李嘉翔於該日凌晨1時13分許、凌晨1時17分許所傳送「我那邊沒了,可以跟你調嗎?」、「一個」等語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暗語訊息後,「十二阿哥」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15」,作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交易對價之暗語。雙方議定後,「十二阿哥」將上述交易資訊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世杰 」之成年男子,「周世杰」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彭賢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彭賢哲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大樓樓下等候,待彭賢哲抵達後,「周世杰」即將已封膜、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65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1只交付彭賢哲,告知其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內統一便利商店予李嘉翔。彭賢哲雖知悉盒內物品係毒品,且懷疑並預見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為圖「周世杰」給予之報酬200元,竟基於縱前開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十二阿哥」、「周世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盒子1只,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前開便利商店前,等待李嘉翔出現取貨。惟李嘉翔為前開聯繫毒品交易前,業因毒品現行犯身分遭警查獲,其欲供出毒品來源,始傳送前開購毒訊息予「十二阿哥」,故彭賢哲尚未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嘉翔前,即經循線至現場守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簡羣 育、乙○○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趨前盤查,並當場自彭賢哲處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起訴程式審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彭賢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該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同年
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緩起訴,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嘉翔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嘉翔於警詢中所為之相關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證人李嘉翔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查中經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之歷次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為警在現場逮捕時,以及在警察局員警拆封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盒子時,均已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脅迫取供,故爾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均已受到前揭員警不正取供影響,而有不當心理壓力延續,其歷次自白均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惟查:
①、就被告於員警現場逮捕時所為自白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現場員警逮捕時錄影畫面之結果,其
中於錄影時間05分28秒至08分30秒間,被告與員警 簡羣育 、其餘員警間之對話內容包括(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勘驗筆錄):
被告:我…。
簡羣育:啊…怎麼啦?某員警A:你看一下這…(用右手指向地面白色盒子)簡羣育:好啦,你看一下這是什麼東西啦?被告:我真的不知道這是什麼,他只有叫我拿來這邊等而已,我不知道啊。
某員警B:這什麼東西你知道嗎?被告:我真的不知道這什麼。
簡羣育:那我在你面前打開好不好?他是封起來是吧。
某員警A:有封嗎?某員警B:有,封起來。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啊,我拿到的時候就長這樣子了。
某員警A:沒關係,到時候我會採指紋,一定有你的。
被告:沒有沒有,我是…。
簡羣育:你說不知道就這樣子嘛。
被告:對啊,我真的不知道是…簡羣育:好,你說不知道就這樣子…好…某員警A:好,再回去採指紋。
被告: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
簡羣育:再回去採,好不好?某員警A:你跟我講,你跟我這樣子講。
被告:我發誓。
某員警A:你發誓咧。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
某員警A:媽個B咧,你發誓…發…發個什麼誓啦。(員警
聲音較大)被告:你根本就不…。
某員警A:啊你怕什麼。
被告:不是啊,因為…。
某員警:幹你娘臭機掰(台語)(聲音較遙遠小聲,需放大
擴音始能聽到)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
簡羣育:啊你剛剛在跑什麼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你就快遞,就說我是快遞,這樣子就好了啊。
被告:齁(用手擦汗)。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某員警B:從哪裡來的?被告:嗯?某員警B:到底從哪裡來的。
(中間省略)被告:那我…這件事情會跟我有關係嗎?某員警B:帶我們去找他,就說這東西是他給你的嘛,他要
你送的嘛,對你的損害就比較小啊,對不對,現在你要先保護好你自己阿。
被告:對啊,我要先知道會怎麼樣…就是…。
簡羣育:你就老實講,就不會怎麼樣啦,老實講,就不會怎
麼樣啦,對不對?某員警B:我現在並不會說你帶我們去就不會怎麼樣,但是你帶我們去的話,對你的傷害是最小的。
被告:好。
簡羣育:那你先說那個是什麼東西。
被告:我我…我只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簡羣育:怎樣的違禁品?違禁品很多種啊?槍喔?是不是?被告:槍什麼?簡羣育:啊不然是什麼?你覺得是什麼?你說,你不知道是
什麼,但你猜也知道是違禁品,什麼樣的違禁品,對不對?被告:嗯。
簡羣育:槍,是不是?被告:不是。
簡羣育:啊不然是什麼?被告:應該是毒品吧。
簡羣育:應該是毒品。
被告:嗯。
簡羣育:怎麼樣的毒品?被告:不知道。
簡羣育:你不知道。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
(錄影結束)
⑵、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與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話
,整體過程錄影連貫,被告除擦汗、喘氣外,並無特別勉強、遲疑之情,且於對話前段,被告係不斷以「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稱其不知上開遺留在現場之白色盒子內所裝物品為何,後經簡羣育稱:「好,你說不知道就這樣子…好…」、某員警A稱:「好,再回去採指紋。」等語後,被告仍堅持:「沒有,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我發誓」、「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等語,未見被告因員警再三詢問而改變供述內容。爾後,雖有某員警以較大音量稱:「媽個B咧,你發誓…發個什麼誓啦。」等語,其發語詞雖非端雅,惟此僅係該員警針對被告空言「發誓」行為表達情緒,並非特別喝令被告須為如何之答辯方向。此外,於上開逮捕錄影過程中,固有錄及某員警稱:「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語,惟此聲音極為渺小,需放大擴音多次始能聽聞,亦無法確認是否針對被告而言,或係員警抒表情緒之語,另除上開話語外,亦未見員警威逼被告提供一定內容之回答。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復非孱羸。衡情該等髒話用語,縱有可能使被告心理產生不悅、被冒犯之感,惟難認可對其供述任意性產生影響,或足使被告因而決意虛偽陳述。況且,被告隨後即再度堅稱:「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啊。」等語,經簡羣育稱:「啊你剛剛在跑什麼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你就快遞,就說我是快遞,這樣子就好了啊。」等語後,被告仍繼續回應:「齁。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受員警前揭「幹你娘臭機掰」用語影響而改變任何回答內容。由錄影畫面觀之,復未見被告面露恐懼或害怕神情,由此部分對答而言,自難認被告有受警方以脅迫方法為不正訊問,至為顯然。
⑶、再就被告於錄影結束前,有回應員警其知悉盒內物品「應該
是毒品」一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受前揭員警以髒話恫嚇脅迫,又經員警故意詢問盒內是否為槍枝,直至被告表示盒內物品應為毒品後,員警始善罷甘休,顯見被告仍有受不當威逼,此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前開員警所述「媽個B咧」、「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尚無從認係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亦難指該等粗俗話語對被告之自白任意性將產生何等影響一情,業如前述。此外,參諸上揭勘驗筆錄所示之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係簡羣育先稱:「老實講,就不會怎麼樣啦,對不對?」等語;某員警再稱:「我現在並不會說你帶我們去就不會怎麼樣,但是你帶我們去的話,對你的傷害是最小的。」等語,被告方稱:「我只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簡羣育又稱:「怎樣的違禁品?違禁品很多種啊?槍喔?是不是?」等語,被告始答稱:「應該是毒品吧。」,簡羣育詢問:「怎麼樣的毒品?」時,被告復稱:「這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則被告供陳其知悉盒內裝有違禁物前,員警僅依法對其分析利弊得失,實無口出任何不當話語,足使被告心理受到不當壓迫。再員警固有詢問盒內是否裝有槍枝乙情,惟並未不正誘導被告按其問題內容回應,亦未恫嚇、強迫被告表示盒內為毒品,核其等所為,均屬合法詢問、執行職務之範疇,並由被告主動表明盒內物品應為毒品。則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受警方脅迫所為,不具任意性云云,自難憑採。
②、就被告於員警拆封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時所為自白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拆封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時錄影畫面
之結果,於錄影時間00分15秒至02分13秒之對話內容包括(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勘驗筆錄):
某員警B:剛剛我有錄到,再跟你確認啦。這個東西你一直
說不是你的,但是在追捕你的過程從你身上掉下來的,是不是?被告:是。
某員警B:是吧。那你說…你一直強調你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東西,可能是違禁品,什麼違禁品?槍?被告:毒品。
某員警B:毒品,可能啦,你說可能,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
西是不是?被告:對。
某員警B:好,現在開喔。(用右手手持美工刀進行拆封動
作,員警雙手均戴手套)(中間省略)
被告: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是說…我知道也許是毒品,但我不知道詳細是什麼。
某員警B:(用左手拿起拆封後盒子內的衛生紙包裹之物,
攝影畫面有拉近拍攝該衛生紙所包裹之物,打開後有一透明塑膠小袋)這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是不是?被告:應該是吧。
某員警B:齁,應該是安非他命啦,齁?被告:應該是。
(以下省略)
⑵、由上述開驗過程可知,於拆封內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時
,整體錄音、錄影過程連貫,被告與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對話,員警係依循先前被告之供述內容,再次確認被告答辨方向有無變動,員警詢問態度良好,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有特別兇狠、壓迫之情形。被告亦於受詢問時,以自然之態度表示盒內應係裝有毒品,未見表情有勉強、遲疑或語氣停頓可言。則於上開拆封內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盒子之過程中,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次詢問被告亦係受員警以恫嚇方式不正取供,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洵無足取。
③、至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查
中經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歷次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因先前被告於現場逮捕時受警方不正脅迫,故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有心理壓力之延續,其歷次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並無另行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件不可認被告前有遭受警方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更遑論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延續受逮捕時之非任意性自白,而有心理壓迫,方為前開歷次自白云云,委無可採。其歷次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㈢、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 就渠 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㈣、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19頁、第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經「周世杰」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並自「周世杰」處取得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1只,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統一超商等候交貨、收款,嗣為員警簡羣育、乙○○等人查獲,經拆封該盒子後,確認盒內物品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從事快遞工作,「周世杰」為委託其送貨之客戶,其絲毫不知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本係從事快遞工作,就客戶包裝完善之貨品,自無從知悉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本件運送可取得之報酬僅有200元,衡情不可能為貪圖此微薄利潤,即甘冒被查獲涉犯重罪之風險,被告於員警現場逮捕時,係經員警故意引誘,始猜測該盒內所裝物品為毒品等語。經查:
1、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係由與員警配合之李嘉翔於106年5月10日凌晨1時13分許、凌晨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暗語訊息予「十二阿哥」,經雙方協議以1,500元為對價,「十二阿哥」再將上述交易資訊通知「周世杰」,「周世杰」旋與被告聯繫、見面,將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1只交付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統一便利商店欲交貨予李嘉翔,並經在現場守候之員警簡羣育、乙○○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查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5-6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第134頁),核與證人李嘉翔、簡羣育、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十二阿哥」與李嘉翔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1張、上開便利商店外之106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第92-99頁),以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盒內所裝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7頁)。則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周世杰」、「十二阿哥」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翔,而參與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3、再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上述毒品交易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伊於106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的7-11超商前被警方盤查、依法逮捕,當時是「周世杰」先叫伊去他住處即西寧南路13號或11號樓下,到那邊後,「周世杰」就拿了一個已經用膠膜封起來的紙盒給伊,沒有跟伊說裡面是什麼。藥頭「周世杰」叫伊去便利商店那邊,但是警察跟藥頭「周世杰」約,然後警察就知道是伊,他們衝過來要抓伊,伊那時因為心虛就要跑,所以身上的東西掉出,內裝有毒品,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第5頁);另被告在前揭便利商店前為警逮捕時,亦曾對在場員警坦認:盒子裡面可能是違禁物,應該是毒品,伊真的不知道是怎麼樣的毒品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此外,稽之證人簡羣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最先上前盤查被告的員警是伊,當時伊一靠近被告,還沒表明身分,他就大喊「不是我,不是我」,伊試著拍他,他拔腿就跑,伊試著抓住他,他掙脫,伊等一邊拉扯,他一邊大叫「不是我、不是我」,這時小隊長乙○○過來協助一起制伏。之後被告還是一直說「不是我」,伊問什麼東西不是你,他還是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在拉扯過程中有掉一個白色盒裝物品,在現場伊質問被告這東西是不是他的,被告一開始也不承認東西從他身上掉出來,伊跟被告說這邊監視器都拍得到,被告考慮很久才承認東西從他身上掉出來。被告也否認東西是他的,一直強調不是他擁有的,他是幫別人運送這個東西。伊就依法逮捕,將被告帶回分局。後來回到分局在他面前拆封,就是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等制伏被告以後,被告很清楚自己來販賣毒品,他說自己知道上游住在哪裡,可以帶伊等去,還有說他的上游快搬走了,伊說沒關係,等回去再講。在返回分局過程中,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承認之前有協助人家運送,他知道是毒品,因為被告本身有在施用,伊有跟他聊到,伊印象中這段路程被告有坦承之前幫人家送過,並提到知道運送之物品為毒品。後來被告就不講話,伊問他要不要提供上源,被告還是不講,伊說沒關係回分局製作筆錄再講。當然這部分沒有呈現在筆錄上,但確實有這件事情。當天凌晨在分局時,伊請被告出示他與貨主的對話情形,一開始被告都有顯示給伊等看,後來貨主擔心被告被抓,叫被告開視訊,伊叫被告到分局外面去跟貨主視訊,但被告不知道怎麼按,就將他手機回復原廠設定。筆錄製作過程,因為有夜停,第二天做筆錄時伊重新問,被告就都否認、避重就輕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伊跟簡羣育上前盤查,伊有拿證件準備要給被告看,準備拍他肩膀時,被告就直接跑掉,並直接說不是他,之後被告一直重複不是他、他只是快遞。被告一直掙脫想跑掉,在掙脫的過程中,他身上掉出一個小包裹,伊等問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他的。後來當地派出所制服員警有來支援,將被告制伏,這時候被告就有說包裹是他的。在現場伊等沒有拆封包裹,是帶回分局拆封。拆開時,簡羣育直接跟被告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叫被告自己講出來,被告說裡面是安非他命。後來在分局,當時是要被告跟上游講講看,被告在講電話的時候,應該是他自己設定為原廠,然後就說「欸我的手機怎麼了」,被告他說沒辦法還原,也說沒有證據證明他販賣毒品,他只是快遞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則被告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對員警陳述知悉自己進行毒品交易,且衡諸其於員警趨前盤查時反射性試圖逃離現場,並於逮捕過程中不斷抵抗,被制伏後,又先否認上開盒子係自其身上掉落,復一再主張該物非其所有,欲推諉卸責,更積極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使其與「周世杰」聯繫內容無法為他人所悉,凡此各種被告外顯行為,均足推認其主觀上清楚知悉「周世杰」交付之盒內,確實藏有某種毒品無訛。此外,經簡羣育在分局內拆封上開盒子,請被告觀看並確認其內裝物品時,被告當下即可辨識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面露驚訝或意外神情,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復佐以被告曾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伊都是向「周世杰」購買的;「周世杰」曾被其室友檢舉販賣或持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6頁背面),益彰於被告主觀心態中,知悉「周世杰」所交付之物品屬毒品,且縱使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在被告可預見之範疇內,而不違反其本意。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足以採信為真。本案被告依「周世杰」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欲將內含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盒子交予李嘉翔並收取價金,係基於縱前開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世杰」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4、被告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不知盒內物品為毒品,僅係依照一般快遞送貨流程替「周世杰」送貨,伊在現場之所以想逃跑,係因一群人突然包圍伊,復未表明身分,伊誤以為係黑道尋仇錯認對象,方想要離開云云。然查,倘被告主觀上認自己為運送正當物品之快遞,在約定面交地點又有人出面與其接觸,其自應認為或係取貨人,並依流程確認對方身分、出示包裹,方符事理,然而,依上開證人簡羣育、乙○○所證,被告於員警尚未拍其肩膀前,即拔腿就跑、欲落荒而逃,此與一般快遞可能之行為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況且,本案員警在現場欲盤查被告時,本係由簡羣育一人單獨出面,並旋由乙○○出示證件、對被告告知員警身分乙情,業據證人簡羣育證稱:當天有伊、乙○○及 王仲祥 前往現場查緝被告,伊等是便衣,但有攜帶證件,去盤查時只有伊一人,伊在身邊很接近被告的時候,準備拍他的肩,被告就發現到伊,就開始跑、大叫「不是我」,這時小隊長乙○○就過來出示證件說伊等是警察,他一樣不斷掙脫、大叫「不是我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證人乙○○證稱:在李嘉翔確認被告身分後,簡羣育先過去,伊在後面距離約5公尺,還沒盤查前伊有拿證件準備要給被告看,準備拍他肩膀時,被告就直接跑掉,一直重複不是他、他只是快遞。因為伊等要控制現場,伊有出示證件,將脖子上掛的證件直接給被告看,跟他說伊等是警察,只是要盤查他的身分,但他一直掙脫想跑掉。等到伊等制伏被告後,另外一名隊員就過來幫伊等全程錄影、錄音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遭盤查之際僅有兩名員警出面,且無所謂突然群聚、包圍被告之舉,復未有何攻擊性舉動,或攜帶何危險刀械,更隨即對被告出示證件、表明警方身分,被告自無誤認渠等乃「黑道尋仇」之可能,其係因自知從事非法毒品交易,方心虛而欲脫免逮捕之情,溢於言表,上揭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此外,證人李嘉翔於偵、審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間曾用LINE跟「十二阿哥」買兩次毒品,106年5月8日、106年
5月10日交易地點都是在同一個7-11前,106年5月10日伊是配合警方跟「十二阿哥」聯繫購買毒品,這兩次來交付毒品的人都是被告,也就是106年5月10日在西寧南路50巷內7-11前遭查獲之人,這次被告到場,但伊在警車上面,警方就直接去查緝他,在交付毒品前,伊已經跟「十二阿哥」確認送毒品的人的特徵。這次伊是看到人之後,才發現這次交貨的人與上次來交貨的是同一人,也就是庭上的被告。第一次交易時,伊直接靠近被告,伊好像有問他「是你嗎」,被告只有點頭,就把東西拿給伊,伊的毒品交易價金也是交給被告,沒有其他對話。被告沒有跟伊說「請問你是某某某」、「是否有什麼包裹嗎?」,被告都沒有跟伊對談,就將毒品交到伊手上,也沒有叫伊做簽收的動作,並沒有像一般快遞有簽收單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88-9
3頁),則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已曾在上揭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予李嘉翔1次,且該次面交時被告顯然欲低調行事,其並未與李嘉翔交談,復未表明快遞身分,並確認應收帳款、收件人及寄件人身分是否正確等節,亦未提供單據或憑證予李嘉翔簽收,此過程顯與正常快遞業者送貨時應依循之常規不同,適足推認被告並非單純受「周世杰」委託而運送貨物之快遞業者,其明知「周世杰」與李嘉翔間交易之物品為毒品,猶為圖「周世杰」給予之報酬而參與該次販賣行為,洵屬明確,被告辯稱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快遞業者云云,自非可信。
㈡、復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本件「十二阿哥」、「周世杰」及被告等人共為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該毒品販入之價格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使渠等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參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伊替「周世杰」運送物品之行為,有200元之運送獲利,伊有拿到,是「周世杰」先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徵被告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賺取「周世杰」給付之報酬為目的,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取,本次被告基於縱前開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世杰」、「十二阿哥」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未能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另被告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周世杰」、「十二阿哥」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均已事證明確,其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與「十二阿哥」、「周世杰」等成年男子間,具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李嘉翔本次係與員警配合而無購毒真意,且被告未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嘉翔,即遭查獲,是本次犯行因而不遂,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不思於其正值青年,當尋求正常工作管道以營生,反欲藉販賣前開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直接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自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可得報酬,及其自述單身、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大學畢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正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周世杰」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0頁背面),此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如前所述,被告替「周世杰」運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為200元,且業經被告實際收取,是該未扣案之200元,即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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