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芳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芳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芳貴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月亮小吃坊內,與 彭啟榮 同桌飲酒,因敬酒爭執,2人發生衝突,彭芳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手持酒杯往彭啟榮方向丟擲,酒杯擊中彭啟榮頭部,致彭啟榮受有頭上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啟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芳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啟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且告訴人被酒杯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上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未能節制緒,動輒出手傷害互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且前因所犯罪刑送監執行後,甫於103年7月14日獲准假釋在案,現仍在假釋期間(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謹言慎行,衝動犯案、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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