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土地上之雜草、雜木,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係在家中陪 許淑玲 煮飯,並未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放火,請傳證人許淑玲作證。況該土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家人名下,且係農地,不該有國有地、未登錄地、大、小水溝、山坡地及違建房舍、工廠存在,上訴人不斷提出告訴,惟一直未獲解決。又 李文欽 、 趙秀金 是否係經營盜錄工廠﹖渠等有無與他人結怨﹖自應先行查明。而系爭土地於二年前始整地,其上只有草地,並無農作物,法院應主動追查該國有地之價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相關人員應出面說明為何前揭國有地無人耕作﹖管理人應負拆除違建物,將土地返還 許茂瑞 之義務。(二)上訴人於偵審中已提出土地登記清冊、刑事告訴狀等證據、聲請赴現場履勘,以查明上訴人售地是否係因產權不清﹖抑係因不能耕作﹖始乏人問津,而國有財產局却可以高價賣出。(三)上訴人並未放火,檢察官未以科學、專業、人性思維詳盡調查,又未就燃燒物質量、風向、火源、是否係無名火、靜電起火等事實查證明白,顯非合法;而本件係被害人許茂瑞之土地所有權被侵害,檢察官應主動偵查,命犯錯的人出面賠償。(四)本件全係因 呂郁適 等人不相信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始會報案請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赴現場勘驗、測量,以查明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地及究係何人所有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李文欽在偵查及第一審、證人即承辦員警呂郁適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上訴人對李文欽提出告訴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乙份、火災現場照片十八張、現場位置圖一紙及火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二十二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證人 陳春財 在原審之證述,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李文欽、呂郁適偵查中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執原審已敘明不予採信之否認犯罪之辯解,任指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分別供認:「(問:該處是否實際上是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去放火的﹖)是」、「(問:提示警卷內監視相片,是否為妳放火之相片﹖)是」、「我有去放火……我要承認,我去放火是要讓大家都知道地是我的」、「因為李文欽不承認地是我的,李文欽跟我是當事人,我當然說是李文欽放的,不然這個案子就不會成立,我要地政出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其於原審又未聲請就李文欽、趙秀金是否係經營盜錄工廠、渠等有無與他人結怨、以及系爭國有地之價值、何以無人耕作等情為調查,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一)另聲請傳喚證人許淑玲作證云云,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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