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枚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
46、2247、2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枚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枚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 劉仁 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2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烘爐地福德宮時,見保全人員 蔡易泰吳尚餘 之宿舍大門未關閉,竟侵入該宿舍,趁上開2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蔡易泰所有之三星牌NOTE2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台、吳尚餘所有之三星牌NOTE1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㈡謝枚麟與 劉仁評 (其所犯本次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
102年9月5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由 蘇麗英 所經營之秀峰小吃店用餐,由劉仁評以借用廁所為由,乘機自該廁所與屋內房間相通之窗戶,攀爬進入蘇麗英之房間,竊取蘇麗英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帳號0000000-XXXX833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印章1枚得手後離去。其2人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枚麟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20時25分50秒起迄至同日20時28分53秒許止,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蘇麗英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並由謝枚麟與劉仁評平分上開款項。
㈢謝枚麟與劉仁評(其所涉犯本次竊盜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謝枚麟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劉仁評,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 白美好 經營之早餐店前,其2人查看店內情況後,發現白美好在該店後方洗碗,趁白美好未及注意之際,由劉仁評趁機入內,徒手竊取白美好置於桌上之紅色化妝包1只(內置有現金18,000元)後離去,上開款項事後亦由謝枚麟與劉仁評平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㈠部分)、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泰、吳尚餘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
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烘爐地福德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卷存新北市○○區○○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麗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可參。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㈣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一、㈢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為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照前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後段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與劉仁評間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㈡後段所述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共2罪)、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拘役8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竊盜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及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他人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三、四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三星牌型號NOTE1、NOTE
2行動電話各1支、行動電源1台、現金4,000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劉仁評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8,000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由被告與劉仁評平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甚詳,即被告分別取得5萬元、9千元,應視為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至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紅色化妝包1個,固亦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證件、提款卡均可掛失補辦,而印章與紅色化妝包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謝枚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型號NOTE1、NOTE2行動電話各壹││││支、行動電源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謝枚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謝枚麟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三)│謝枚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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