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郭碧蓮

受刑人陳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碧蓮因被告陳泓銘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銘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碧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203號)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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