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婉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秋婉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車與後車應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前行,適 呂王 採玉 騎乘電動車沿相同路段、同一方向路面邊線行駛在劉秋婉所騎乘機車右前方之過程中,因呂 王採玉 欲在前方仁愛路、杭州一街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保持與他車行駛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乃貿然持續向左偏行, 呂王採玉 所騎乘之機車於向左偏行過程中乃與劉秋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呂王採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呂王採玉經劉秋婉陪同送醫救治,而後員警據報前往呂王採玉就醫之醫院,劉秋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王採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秋婉與其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查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呂王採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呂王採玉沒有打方向燈或作出手勢就直接突然向左偏靠過來,該處也不能左轉,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所需反應距離為13公尺,但是依照監視器畫面,呂王採玉左偏時,伊與呂王採玉的相對位置可知伊並沒有充足時間可以停煞、閃避,之後伊見狀煞車,伊的車子是停止狀態,有碰到呂王採玉機車的車尾,呂王採玉就自己倒下去,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覆議意見表示是呂王採玉未打方向燈亦無手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呂王採玉從道路右邊的邊線往左傾斜過來,被告被迫順著呂王採玉方向一直往左偏,到了路面左邊那條線才發生發狀,顯示被告已盡其注意而要閃避呂王採玉,且被告車速並沒有很快,否則不會是被告機車前輪碰到呂王採玉所騎乘機車後輪,本案應是呂王採玉左傾的距離、時間太長而發生車禍,覆議意見始屬正確,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其右前側同一路段、相同行
向沿路面邊線左緣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逐漸偏左行駛,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左後方乃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2、7頁;交查卷第5頁反面),且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體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4、16至23頁;交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9頁),足見上述情節屬實可信。
㈡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
5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於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再查:
⒈證人呂王採玉①於交通事故談話中稱;事發前,伊騎乘電
動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當時伊欲左轉杭州一街,伊不清楚有無打方向燈,伊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偏靠時,對方機車就突然從伊左後方碰撞過來,伊向左側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當時要左轉回家,當時快要到路口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
⒉被告①於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直行
至肇事地點時,右前方同向電動車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左偏靠,伊見狀立即煞車,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與對方電動車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王採玉突然從伊右邊往左切,當伊看到呂王採玉時,伊已經煞車,伊碰到呂王採玉時,伊所騎乘機車是停止狀態,當時有碰到呂王採玉的車尾,呂王採玉的車還在行進間,所以呂王採玉就自己倒下去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有注意到前方一位阿嬤騎電動車,因為呂王採玉的機車一直往左邊騎,伊也跟著往左邊騎以爭取最大可煞車距離,但呂王採玉沒打方向燈或作出任何手勢,然後突然斜過來,伊已經很盡力要煞車,伊已經停住,是因為呂王採玉的電動車往左偏移,電動車的後輪碰到伊所騎乘機車前面,呂王採玉材重心不穩往旁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④於審理中則供稱:伊是為了閃避呂王採玉才把車子往內切,該路段有雙黃線,不能隨意跨越,呂王採玉沒有任何警示就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⒊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①於畫面時間14時19分54秒,告訴人騎乘電動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沿仁愛路1段路面邊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②畫面時間14時19分54秒至56秒間,告訴人騎乘電動車持續行駛,而其左後方有1台粉紅色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該粉紅色機車之車速比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快,並且從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左後方持續靠近,之後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左方,進而超過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該部粉紅色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左方時,可見告訴人將頭部自左側轉向後看,且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此時位置已非位在路面邊線,另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著同方向行駛,被告之位置大約為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後方相距4至5輛機車車身距離;而後該粉紅色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並行駛到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左前方約2至2.5輛機車車身距離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往前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稍偏左之後方約
3輛機車車身長度距離處,此時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又更往左偏離路面邊線。③畫面時間14時19分57秒間,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有稍微朝著左前方向偏斜之狀態,前輪大約位在從路面邊線起路面寬度30%之位置,另被告騎乘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位置大約位在自路面邊線起路面寬度40%處,就前後距離而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更接近,少於2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之後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更往左偏斜並緩慢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向前,2車距離更拉近,在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向左偏斜緩慢行駛且前輪位在自路面邊線起路面寬度50%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也往前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甚為貼近。④畫面時間14時19分58秒,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自畫面左方消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可見後段車身、後車輪,此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位在自路面邊線起路面寬度70%處(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騎乘電動車在上開逐漸左偏行駛過程中,僅曾有頭向後方看之動作,然並無任何預為左轉而採取向左偏行前之手勢或啟用方向燈之舉措(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騎乘電動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過程中,其因欲在前方路口左轉至杭州一街,因而明顯可見其原先貼近該路段路面邊線左緣行駛,之後越靠近前方路口,其所騎乘電動車即越偏離路面邊線,反而更往路面中央偏移,且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預為其轉彎或偏移而啟用方向燈或作出手勢,即持續向左偏行,因而造成上開交通事故。告訴人上開過程中,顯然對於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保持與他車行駛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均有疏未注意之情,應堪認定。
⒌惟另方面,依照上開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之相對位置,原先是呈現略為左後、右前之狀態,而隨著告訴人逐漸向左偏移時,2人相對位置仍舊維持略為左後、右前狀態,則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實際上始終仍有前、後之分,並非屬於單純左、右併行之相對位置,是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行駛過程裡,仍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誡命,除預擬超越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外,應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可僅因雙方位置為「左」後、「右」前,即認並無依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行駛車輛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必要。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原已注意告訴人騎乘電動車行駛在其前方視野內,並有注意到告訴人行駛路徑有逐漸向左偏移,因此其亦向左偏移等情,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始終呈現略為左後、右前之狀態,而非告訴人持續向左偏移後,雙方相對位置由「右前、左後」變成「左前、右後」等情相符,且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知,自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有逐漸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前後之間距尚仍有4至5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而後即可見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逐漸向左偏移,則以此空間距離而言,兼以本案發生之際,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在客觀上,被告對於其右前側尚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已有逐漸向左偏移之舉措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是,依照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僅是因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左偏,因此隨之向左偏行,然始終以比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之車速較快之速度行駛,而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之間距,縱使被告行車速度並未超逾該路段所規定之速限,仍堪認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2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⒍本案於偵查中,雖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機關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認「一、劉秋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預左轉彎之電動車,為肇事原因。二、呂王採玉騎乘電動車,無肇事原因。」(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迨經起訴後,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經該機關參酌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與其他跡證、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等,而認「一、呂王採玉騎乘電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與左後方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劉秋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顯未參酌本案事故主要之起因,實是告訴人騎乘電動車不當向左偏行,並未依規定採取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預為左轉彎之措施,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向左偏移行駛,另覆議意見亦漏未參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與告訴人保持略為左後、右前之相對位置,可見被告早已能注意到告訴人向左偏移之情形,卻未為因應此情,與其右前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仍持續靠近並縮短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之距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情形,驟認被告是「突遇前方持續往左偏行之呂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是本院認上開鑑定或覆議機關所為之認定,均難認完全可採。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然上開覆議意見有漏
未審酌之處,難認完全可採,業如前述。再者,縱使被告行駛之車速並未超逾該路段之速限,甚至被告並無超越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之意圖,然在2車擦撞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始終保持略為左後、右前之相對位置,則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從以被告已遵守該路段速限而行駛,即解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義務。況且,若如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左傾的距離、時間太長而發生車禍,客觀上更無因事出「突然」,造成被告不及防範之情形。故辯護人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
⒏另被告雖偵查中曾提出資料主張機車時速30公里之情形下
,所需反應之距離為13公尺,然人體反應速度,原本就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再者,上開資料應係指「汽車」而言,亦即上開資料是就「汽車」所進行研究而得,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車體相對較小、車身重量較輕之機車,察覺危險下煞車至停止間所需距離,是否與該研究資料所認相同,並非無疑。況且,該資料是針對從汽車駕駛人察覺危機到緊急剎車而車輛完全停止前的車輛行進距離所為研究(見偵卷第13頁),惟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在於其原即能注意右前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有逐漸向左偏移之情形,然始終未因應前方視野內告訴人騎乘電動車持續向左偏之情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反而仍持續以高於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行速之速度行駛,逐漸縮短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車之間距,與上開資料所呈現為「察覺危險進而緊急剎車」即察覺危險後放慢車速之情節並非可相互比擬,故上開資料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㈢而被告有前述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其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保持與他車行駛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過失情節,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告訴人過失傷害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之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之法定刑分別提高,就被告所為,經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陪呂王採玉到醫院,警察後來到醫院對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經被告陪同送醫救治後,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本案雖構成自首並陪同告訴人送醫,而嗣後始終否認過失,又因與告訴代理人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未能形成共識而成立調解、和解,與其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另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