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盛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劉芳村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持雨傘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玫瑰娃娃(紅色、盒裝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劉芳村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林盛得涉有嫌疑,通知林盛得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玫瑰娃娃(已發還劉芳村),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盛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村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及已賠償1萬2,000元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暨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食品加工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遠逾其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玫瑰娃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