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徐嘉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6鄰二十份37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自民國100年7月9日11時許起,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某檳榔攤飲用2、3罐啤酒,至同日12時許始結束,並前往同鄉勝興村二十份地區農地除草。然於同日15時15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三義鄉勝興村16鄰二十份37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237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同一時、地適有 徐秀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鄉勝興村二十份地區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正欲左轉彎而行駛至該路口處,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徐嘉鴻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部位因而碰撞徐秀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部位,經此撞擊後,徐秀香、徐嘉鴻因之人、車倒地,徐秀香因而受有左小腿刮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而徐嘉鴻則受有左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按渠等皆未就此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徐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秀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