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告 林培媛

被告 趙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趙『欲』順」應更正為「趙『裕』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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