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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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吉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8554號執行命令通知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吉文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8554號執行命令通知,通知應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報到執行,惟受刑人並未於應受送達處見到送達通知書,是上述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核屬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349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經付郵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
4年5月5日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刑人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受刑人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4年8月7日郵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受刑人所涉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判決,於104年5月5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4年
5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4年5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4年5月16日0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
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應視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而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60號、69年台抗字第
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受刑人應受送達處所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之在途期間為0日。是以,受刑人所涉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判決業於104年5月15日午後12發生送達效力,而自104年
5月16日0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加計0日之在途期間後,應於104年5月25日確定。至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究於何時方前往領取該刑事判決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易言之,受刑人在此之前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顯見上開刑事判決應已確定在案無訛。而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之內容,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執字第8554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執上開情詞,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