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告 黃自成 即穎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5年8月5日,利息則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42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54,067元、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既有未遵期清償借款之情形,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