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40號聲請人即清算人 高瑞言 上列聲請人聲報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核發之彰院曜民善107司司40字第0000000000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二、經查,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彰院閔民善106司司45字第1069003645號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以瑞豐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彰院曜民善107司司40字第1071000142號函准予備查。次查,瑞豐公司股東 黃錦文 之股份,經債權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市農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12月間以彰院鳴執強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對第三人瑞豐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瑞豐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員林市農會聲請執行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黃錦文收取對瑞豐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瑞豐公司亦不得對黃錦文清償。又瑞豐公司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持股僅為1萬股,經員林市農會以黃錦文、瑞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確認黃錦文就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另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核發執行命令,將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及所衍生之股東權益(含處分公司財產之價金分配權、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移轉於員林市農會。惟聲請人尚未依本院執行命令,將黃錦文對瑞豐公司可分派之賸餘財產,分派予員林市農會等情,有員林市農會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既尚未依本院執行命令,將股東黃錦文對瑞豐公司可分派之賸餘財產,分派予員林市農會,堪認瑞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