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陸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陸澄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陸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微法字第1130513002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告訴人 林駿志 於警詢時證稱在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輕井澤用餐完畢後,發現側背包不見,經回想我是遺落在崇德文心捷運站(崇德路往市區方向的轉角)UBike站第四格(車柱編號NO.000-000-00)的UBiKE前置物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側背包於何時、何地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郭陸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PLAIN-ME牌側背包、行動電源,價值約1萬元(見偵卷第1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是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信用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郭陸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陸澄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文心站旁UBIKE停車處,見林駿志所有之PLAIN-ME牌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行動電源及鑰匙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遺落停放該處之UBIKE自行車前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嗣因林駿志發現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陸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林駿志遺落之側背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是把背包拿到附近的輕井澤火鍋店前方人行道放著,方便失主可以找到云云。
二
告訴人林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GOOLE地圖截圖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遺落之側背包後,即將之收入其自己之背包,並穿越行人穿越道沿文心路往熱河路方向步行離去,並未步行前往輕井澤火鍋店,是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