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黃光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CA681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另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該條項關於送達效力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2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105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
22-ZCA681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此據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同年1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同年5月13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5405
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系爭裁決書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
而系爭裁決書係原告於同年6月2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經被告於同日開立系爭裁決書,並當場送達予原告簽名、收受,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第67頁),堪認系爭裁決書已於105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計算至同年7月24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當以次日(25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則原告至遲應於是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狀章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仕衡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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